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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英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人民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现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区姚寨乡南王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区姚寨乡南王庄村人,住。

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英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王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英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1200元,同时支付利息2464元;购车借款3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24075元;保险费62391元,同时支付利息25366元;共计155496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2016年11月份,此后至偿还完毕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张某对上述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英某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被告张某为担保人。被告在使用期间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和利息共计155496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工作人员每年多次催讨未果,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和滞纳金。本案中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曲某某,因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该车今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曲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英某从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基于该买卖合同,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垫付的保险费、银行贷款,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应分别进行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之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及垫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被告3万元欠款中,双方约定在欠款期限内按照月息利率1.5℅给付利息,应从其约定,经核算,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尚欠原告本息33150元。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外,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和保险费时,双方未约定原告损失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王英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为宜。被告张某自愿为被告王英某购买原告车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五年,故被告张某彦应对被告王英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本院确定的被告清偿数额外,原告其他请求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综上,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英某偿还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331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英某偿还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11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英某偿还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62391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张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王英某负担1000元,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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