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国莉,女,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林,男,1950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力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敏,女,1976年8月9日生,满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曲国莉与被告张春林、唐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国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被告张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12,47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12,4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2,500元/月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春林和原告的师傅是朋友,原告通过师傅认识了被告张春林,被告张春林为企业经营周转需要,请原告帮忙用住房抵押贷款。后被告张春林无力归还贷款,原告怕影响自身信用,遂出资190,000元代为清偿。被告张春林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为帮助被告张春林盘活资金,原告又于2004年与被告张春林的妻子即被告唐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名下本市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汇路房屋”)出售给被告唐敏,后被告唐敏取得住房贷款280,000元,金汇路房屋过户至被告唐敏名下。当时被告唐敏承诺一周内资金尽快回笼,将贷款还清后房屋以赠与形式返还登记至原告名下。但期满后两被告未将金汇路房屋归还原告。之后被告张春林、唐敏多次承诺配合原告以赠与形式拿回金汇路房屋,但实际上均未履行。2011年,被告唐敏擅自将金汇路房屋出售给他人,得款70万余元,但未交付给原告。2013年1月1日,原告、两被告就金汇路房屋已无法转回的事实进行补救,追认了之前金汇路房屋出售给被告唐敏的合同,要求两被告按照出售房屋当时的市价偏低支付原告购房款800,000元,分3年付清,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几天后,原告又与被告张春林签订了补充协议,另向原告支付差价80,000元以及每月支付2,500元房租补贴直至房款还清为止。2018年1月26日,两被告转账1,040,000元给原告。原告现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购房款及利息、房租补贴,两被告的还款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上述债务:一、2004年5月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58,491元;二、购房款的利息271,480元;三、房租补贴60个月计150,000元;四、购房款880,000元。抵充后,两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本金612,471元,相应的利息、房租补贴继续计算。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春林辩称,2003年4月左右,本被告和原告的师傅李某需要办点事,找原告帮忙用原告金汇路房屋抵押贷款190,000元,但原告只交给本被告和李某170,000元现金,并称20,000元被银行扣下了。当时约定借期1年,本被告和李某出具了190,000元的无息借条,原件在原告处。一年期满后本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和被告唐敏签订了金汇路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400,000元,办理了住房贷款280,000元,被告唐敏收到放贷后,由本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50,000元,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还款后本被告未收回借条原件。当时未想到抵押权会限制交易,本想一周内将金汇路房屋过户回原告名下,后因两被告无力一次性还清金汇路房屋上的银行贷款,无法过户。2004年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为本金书写了400,000元的借条,借条原件也在原告处。因金汇路房屋上的贷款一直由两被告归还,还不出贷款后银行于2008年起诉两被告要求一次性还清。本被告为此向吕某借了高利贷,后于2011年将金汇路房屋作价700,000元出售给吕某以归还高利贷的本息,还完后吕某给了两被告剩余房款100,000元左右。2011年原告知晓两被告售房后,又让本被告写下本金600,000元的无息借条,借条原件也在原告处,上述400,000元、600,000元的借条均未实际交付,本被告向原告索要未果,原告称不会重复计算的。2013年房屋涨价了,原告及两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2013年12月,原告和王某胁迫本被告又签下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乙方只有本被告一人,故不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2018年1月26日,被告唐敏主动向原告转账1,040,000元,1,040,000元的具体组成:协议约定的购房款80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5年的利息计240,000元。综上,2003年的190,000元债务已经归还完毕,否则原告多年不主张不符合常理并已超出了诉讼时效。现原、被告之间的钱款纠纷已经结算完毕,不同意继续支付钱款。
被告唐敏庭后书面辩称,协议书该支付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对补充协议不知情,不同意再付另外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房产证原件,证明金汇路房屋2002年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转移登记至被告唐敏名下,被告唐敏为了让原告相信金汇路房屋是能转回的,就将房产证原件给了原告。被告张春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借款条》,系被告张春林书写,借款金额190,000元。被告张春林对此无异议,但主张系被告张春林与原告的师傅李荣森为办事而共同借款,借款时间是2003年,该笔借款已还清。
3.三份《承诺书》,两被告确认了原告用买卖形式为被告贷款的事实,承诺尽快将金汇路房屋转回原告。被告张春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均为本人签名。
4.《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唐敏出售金汇路房屋后,双方就售房款及差价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春林对《协议书》无异议,两被告均为本人签名,但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张春林受胁迫而签订的,且被告唐敏并未签字。
被告张春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金融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因两被告无力归还金汇路房屋贷款,上海银行起诉两被告一次性还贷,最终导致两被告将金汇路房屋作价700,000元出售给吕某。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敏取得金汇路房屋贷款后并未交付原告,售房时金汇路房屋市价为1,000,000元左右,被告唐敏低价将金汇路房屋出售抵债。
2.《公证书》,证明原告准备委托被告唐敏出售另一套房屋。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金汇路房屋原登记在原告曲国莉名下,后于2004年7月27日被转移登记。被告张春林、唐敏于2004年7月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曲国莉为支持张春林办企业,无偿以金汇路房屋进行贷款,房产户主名为唐敏,一旦房产证出来后一周内,唐敏即把房产无偿赠送给曲国莉并办妥公证手续,贷款在两三个月之内还清。
二、2008年10月,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就金汇路房屋住房贷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本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出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林、唐敏系夫妻,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45,378.60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
三、2011年3月,被告唐敏将金汇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吕某,售价700,000元。
四、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金汇路房屋,房价为800,000元,分三年付清,利息自2013年1月起按6%计算,利息在还款结束时一起结算。
原告又与被告张春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春林补贴原告金汇路房屋差价80,000元,并支付原告房屋补贴2,500元/月,房屋补贴自2013年2月起算,每两月付一次至房款还清为止。
五、2018年1月26日,被告唐敏一次性向原告转账1,040,000元。
六、审理中,原告曲国莉撤回2004年5月14日《借款条》对应的190,000元借款合同的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借款合同的主张,系其自由处分诉权,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认定,1.从权利基础上看,《协议书》所载购房款800,000元及分期付款利息的权利基础为房屋买卖合同,负有付款义务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张春林、唐敏;《补充协议》所载差价款80,000元与每月房屋补贴2,500元的权利基础为补充协议,负有付款义务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张春林。被告唐敏虽为被告张春林的配偶,但其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故被告唐敏并非补充协议当然的相对方,其转账行为与补充协议并无关联性。2.从转账金额1,040,000元上看,《协议书》中约定的房款800,000元,利息按年6%自2013年1月起算,至被告唐敏转账时,取整5年计240,000元。故被告唐敏的转账行为系指定清偿《协议书》中的房款,清偿顺序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优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至于《协议书》所载的房款和利息是否已得到完全清偿。结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协议签订的时间,原告主张利息(含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计息至2018年1月26日共5年零26天,并无不当。截至被告唐敏转账当日,两被告的付款义务扣除1,040,000元后,剩余房款本金酌定3,467元。两被告另应自2018年1月27日起继续按约定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成本。
再次,《补充协议》所载的差价款80,000元及每月的房租补贴应否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补充协议》系被告张春林对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虽被告张春林主张受到胁迫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张春林提出早期的房屋补贴超出诉讼时效,因该付款义务至今仍处于持续状态,故此项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双方对差价款80,000元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春林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而被告张春林应当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唐敏对《补充协议》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唐敏知晓或追认《补充协议》的内容,亦无法推断被告唐敏具有共同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林、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国莉购房款3,4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国莉购房差价款80,000元;
三、被告张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国莉房屋补贴款,具体计算方式:按2,500元/月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对原告曲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8元,由被告张春林、唐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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