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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大某与李某某、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锁献玺,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阁,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曲大某诉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锁献玺,被告李某某、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阁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95849.1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护理费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计算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19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顾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偃师市顾刘路1KM+240M处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救治,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3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分文,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出院回家疗养。另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李某某、段某某辩称,首先,答辩人对原告深表歉意,亦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公司代为理赔后的不足部分中予以赔偿;其次,答辩人在事故中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全部赔偿数额由答辩人承担不当;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应在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车辆受损,经鉴定为2430元,亦应在原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应先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所诉数额及标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4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顾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顾刘路1KM+240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头皮擦伤);2、左桡骨中上段骨折;3、骨盆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胸10椎体骨折;6、腰1-4右侧横突骨折;7、左肘部皮肤裂伤、左小腿多发皮肤裂伤;8、胸腔积液;9、纵膈血肿;10、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84155.87元,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垫付200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6月29日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6)4117号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左上肢、左下肢所受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3-43日,需一人护理,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860元;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变更为157263.80元。
另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被告李某某、段某某之间系翁婿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合同书、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等,被告李某某、段某某提交的保单、车辆定损单,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由原告承担30%、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段某某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074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3、营养费:47天×10元/天=470元;4、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近70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显示、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原告之女工资证明和银行流水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47天由其子女护理,出院后根据原告家庭情况按其子护理26天,计算为40983元/年÷365天×(47天+26天)+5724.86元/月÷30天×47天×1人=17165.55元;6、鉴定费和检查费:1300元+860元=2160元;7、残疾赔偿金: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853元×12年×12%=15628.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132423.74元。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165.55元、残疾赔偿金15628.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39793.8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82629.8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为57840.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承担37840.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大某39793.87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大某37840.91元。
三、驳回原告曲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曲大某承担461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小伟
审判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

书记员: 吕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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