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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刘某某、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军,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系二被告所在村村委会推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秋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军、被告刘某某、聂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2396.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964.8元,伤残赔偿金8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16839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聂家村路口,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行驶的路线是正确的,原告没有驾驶证而且是醉酒驾驶、超速行驶,原告的车辆撞在刘某某电动车的右后部,因此被告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聂某某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侵权纠纷,应以实际侵权人为本案当事人,即使是认定被告刘某某侵权成立,所发生的债务属于刘某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聂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事故经过,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1、事故现场位于北沟镇海润北路聂家村口处······2、曲某某驾驶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顺行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曲某某、曲开涛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鲁Y×××××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2~58km/h。(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晨虹牌电动三轮车事故时的运动轨迹。(3)晨虹牌电动三轮车的尾部信号装置不合格。(4)晨虹牌电动三轮车(电动机号:1H1305251664)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4、曲某某在该事故中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刘某某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的违法行为。5、无法确定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事故时是由事发路段东侧快速车道、还是慢速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内向西变更方向时发生的该事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事故发生原因。二被告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证明书上写明为15时30分许,但实际时间为14时许;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项中第二条写明曲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前顺行左转弯刘某某的车辆相撞这条不属实,实际是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已经停在路面双黄线快车道上,然后原告撞到刘某某的车上;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项中第四条写明曲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属实,酒精检测的时间是下午17时30分许,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过近四个小时,实际上其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对事故证明的其他记载事项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档案材料,包括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询问笔录、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被告对档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曲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提取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但未写明具体的时与分,因此曲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是不真实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都写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14时30分,而不是事故证明书中所写的2016年4月24日15时30分;车主曲开涛在笔录中陈述刘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突然向西左转弯,也没有伸手示意,该陈述与刘某某陈述的笔录相矛盾,且交警部门有曲开涛的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其系醉酒状态,因此对曲开涛笔录有异议;刘某某的血液检测报告为事故当天抽血、检验,而曲某某的抽血时间为事故当天,酒精检测为事故第二天,因此对曲某某的酒精检测结论有异议。原告对上述档案材料均无异议,主张曲开涛陈述与交警队事故认定证明相一致,可以证明刘某某系前顺行左转弯;原告系酒后驾驶并非是醉酒驾驶,该事实已经交警队抽血化验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系醉酒驾驶属于主观推断,该推断理由不能成立。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事发现场照片及事发前监控录像,并对交警部门办案民警王波作调查,监控录像内容为刘某某、曲某某分别驾驶车辆先后经过事发现场以南的十字路口,刘某某于14时26分20秒由东向北右转弯经过路口,曲某某于14时27分30秒由西向北左转弯经过路口;王波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事发时间应为14时30分许,档案材料中载明的时间系登记错误;事发后现场群众告知民警摩托车驾驶员为曲开涛,因此办案民警先对车主曲开涛进行血样提取,后对刘某某进行血样提取,最后对曲某某进行血样提取时因曲某某正在抢救中,立即提取血样可能对其生命安全产生影响,且医院不允许外人进入手术室,因此民警将血样提取登记表留在医护人员处,委托医生在方便时对曲某某血样进行提取,对医务人员具体何时进行血样提取不清楚,因此登记表中未写明具体时分;对于血样提取时间能否影响酒精检验结果不清楚,但其已尽最大努力及时抽取血样。原告对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及办案民警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视频及电子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从红绿灯监控处到发生事故的路段约410米,从监控资料中可以看出,刘某某与曲某某经过路口的时间相隔1分20秒,刘某某电动车时速每小时18公里,能够计算出刘某某电动车行驶的路程为400米,在400米处已经接近刘某某要转弯的路口,刘某某当时到了路口处回头观望,发现原告摩托车行驶在三车道的中间车道行驶,与刘某某的车相隔约350米,被告的电动车已经停在了路中间的双实线处,正在观察路况准备通过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正常直行而是从中间车道行驶到了超车道上,将被告电动车追尾撞倒;通过视频资料能够反映出原告醉酒驾驶、超速行驶,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王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主张王波的做法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指导意见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该文件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抽取血样检验,且提取时必须不少于两名警察,还要在抽取血样的记录表上记录抽取时间、地点、人员、被抽取人的相关签字,王波将抽取血样的记录表交给医护人员记录及抽取血样,完全违反了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并且其记录的抽取时间出现了严重错误,将本应该是2016年的时间写成了2017年,记录表中还有事故时间涂改的痕迹,记录表上的抽取血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约4-5小时,导致血样的检测结果不真实,请求法院对曲某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不予认定;与曲某某一同饮酒的曲开涛的笔录证明曲某某与曲开涛二人喝了一斤白酒、四瓶啤酒,曲某某完全达到了醉酒状态,其驾驶摩托车肇事,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曲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要求庭后落实医护人员具体提取血样的时间,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落实情况。
原告主张2016年4月24日原告由救护车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8月18日第二次到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两次共花费医疗费114793.07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误工、护理、用药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曲某某的头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2、曲某某用药符合治疗规程。3、曲某某休治时间为6个月。4、曲某某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主张原告左锁骨骨折不应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6个月时间过长,原告只需要一人护理。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在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按照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6个月为18000元,提交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工资表载明曲某某2016年1-3月工资为2936.66元、1409.5元、3039.08元;住院期间由妻子聂迎春、父亲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5.4元、计算112天为3964.8元;原告认可自己系农村居民,但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545元/年乘以20年,乘以13%,为82017元,提交原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0天,为1230元;鉴定费25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交通费150元。被告对鉴定费、交通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原告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仅有单位公章,无相关人员签字,法院不应采信;三张工资表所盖的印章是单位行政印章而非财务印章,三张工资表无原告及其他人员的签字,属于不真实的工资表,不应采信;对原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在城区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另,二被告主张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为刘某某,购买车辆时销售商明确告知是电动三轮车,三轮车说明书、发票也写明是电动三轮车,因此不属于机动车范围,不应购买交强险;该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作为消费者的刘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确认事故责任;被告主张原告醉酒、超速驾驶撞到刘某某已停在路中双黄线的三轮车,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无证据证明血样提取时间是否能够影响检验结果或影响程度,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相对于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等违法行为,更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自己及他人安全威胁更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曲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针对被告主张的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提交的使用说明书虽标明额定车速,但未标明整车质量,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错误,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3、针对原告损失,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虽缴纳医疗保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工作收入及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误工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事故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本院认定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本案中,聂某某非肇事车辆车主,也非实际侵权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证据及相关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79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4770.5元[(2936.66+1409.5+3039.08)÷3×6]、护理费3964.8元、残疾赔偿金39071.2元[13954×20×(10%+2%+2%)]、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780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刘某某承担30%,即32556.9元。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3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36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原告负担136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莉敏
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
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

书记员: 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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