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妍,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彭威,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骅,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妍、彭威与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骅、被告绿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返还两原告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0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90,000元、律师费1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总价1,790,000元,两原告应于2017年10月期间,支付900,000元前期购房款,剩余89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将合同原件交由被告处。现两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前期房款90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两原告贷款无法审批通过。2017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现绿茵置业内部原因导致业主贷款无法审批通过并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的,业主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承诺,绿茵装修工程开工于2017年11月30日前开工建设,开业时间不迟于2018年10月1日,开业标准为商家入驻率不低于可租面积的70%,15000平方米,未能达到开业标准,绿茵置业承诺全额退房退款并赔偿实际到账款的10%的违约金,因其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办证费等相关费用均为绿茵置业承担。至今,系争房屋仍处于“烂尾”状态,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约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始终不予理睬,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两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利息损失(以1,00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两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并未与两原告签订过《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及利息等诉请没有任何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2日,曲妍在绿茵广场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向绿茵公司分别支付20,000元、80,000元,对应的POS机签购单上商户名称标注为“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曲妍于同日收到1张《收据》,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事由为“定金”,落款处盖有“绿茵商业广场营销中心”字样印章。
2.2017年6月24日,曲妍在绿茵广场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向上海彰荣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荣公司”)支付200,000元,对应的POS机签购单上商户名称标注为“上海绿茵置业”。曲妍于同日收到1张《收据》,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事由为“首付款”,落款处盖有“绿茵商业广场营销中心”字样印章。
3.2017年7月30日,曲妍在绿茵广场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分别向绿茵公司、彰荣公司支付130,000元、470,000元,对应的POS机签购单上商户名称分别标注为“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绿茵商业广场分店:绿茵置业银翔路店”、“上海绿茵置业”。曲妍、彭威于同日收到1张《收据》,金额为600,000元,收款事由为“首付款”,落款处盖有“绿茵商业广场营销中心”字样印章。
本院另查明:
2017年10月30日,绿茵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至绿茵商业用房所有业主,我公司承诺如下:1、付款客户的购房发票在2017年11月1日-2018年3月31日前全部发给每个业主。2、满足办理产证条件的业主,绿茵置业承诺产证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前全部办理完成。3、绿茵装修工程开工于2017年11月30日前开工建设,开业时间不迟于2018年10月1日,开业标准为商家入驻率不低于可租面积的70%,15000平方米。4、现因绿茵置业内部原因导致业主贷款无法审批通过并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的,业主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上第一、二、三条其中任意条款因绿茵公司原因违约(业主方不予配合提供材料的绿茵置业不承担违约责任),绿茵置业承诺全额退房退款(按实际支付到账金额计算,未到账部分扣除)并赔偿房屋实际到账款的10%的违约金赔偿,退房款及违约金在三个月内到账。所有因绿茵公司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办证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绿茵公司承担。
审理中,绿茵公司自认彰荣公司系其选定的系争房屋所在的绿茵商业广场的代销单位,具体销售事项均由彰荣公司操作办理,代销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1月3日。曲妍、彭威为证明其与绿茵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提供了3张样张合同的复印件,无曲妍、彭威的签字,亦无绿茵公司的盖章,且样张合同复印件记载的付款时间与曲妍、彭威实际付款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曲妍、彭威未提供其与绿茵公司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原件,其提供的3张样张合同的复印件也不包含双方签字或盖章的页面,绿茵公司亦否认双方曾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过《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因此,曲妍、彭威与绿茵公司间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形下,曲妍、彭威要求绿茵公司返还先前已经收取的购房款,可予支持。
至于曲妍、彭威已付款的认定以及绿茵公司应返还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因一手商品房买卖作为大宗商品消费,购买方通过销售中心或者售楼处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应属商品房买卖的交易惯例。曲妍、彭威在具有“绿茵商业广场营销中心”标识的售楼处,由该处的销售经办人员引领在POS机上刷卡付款,相关POS机签购单上均显示商户为绿茵公司,事后销售人员向曲妍、彭威出具了加盖“绿茵商业广场营销中心”印章的收据,款项性质均记载为定金或首付款,均属购房款范畴,曲妍、彭威的付款行为不存在过错,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曲妍、彭威有理由相信收款方为绿茵公司,而无从知晓实际收款人为彰荣公司。即便系由彰荣公司收取房款,根据绿茵公司的陈述,彰荣公司系其选定的绿茵商业广场的独家代理销售单位,全权负责绿茵商业广场的销售事宜,彰荣公司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后果应及于绿茵公司。综上,本院认定曲妍、彭威已经向绿茵公司支付购房款为900,000元,该款绿茵公司应当返还。绿茵公司称其未收到部分购房款,其可向彰荣公司另行主张。关于曲妍、彭威提出的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曲妍、彭威与绿茵公司间买卖合同并不成立,绿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针对的是已签约的业主,故曲妍、彭威的提出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曲妍、彭威已付购房款900,000元;
二、原告曲妍、彭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58元,减半收取6,9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29元,由原告曲妍、彭威负担1,192.9元,由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36.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丹
书记员:吴嘉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