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守和,男,194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库,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黑D×××××号车司机,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田彬,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黑D×××××号车车主,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417号。主要负责人:腾旭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主要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守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093.4元、护理费80631元、交通费1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5715.3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金库驾驶黑D×××××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佳木斯市胜利路××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右转弯时,与在胜利路由西向东原告曲守和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起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7天,经诊断为右上肢碾压伤、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张金库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田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田彬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返还。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该款已先行支付。护理费的合理期限确定后被告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其他请求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中15个月的护理期限有异议,经与鉴定机构沟通,鉴定机构称系笔误,要求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信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证明、急救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被告田彬提供的收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急救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结算清单、出院证明及医疗证明各一张、门诊费票据五张、用血互助金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3093.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库、田彬、阳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三张用血互助金缴费凭证不是正式发票,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八十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1121.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库、田彬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儿子系出租车主,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代码为两台出租车,且较多发票号码是相互连接的。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为抢救伤者产生的必要费用,其他交通费用即使发生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组证据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酌情支持600元;3.证据五、护理人员曲振国、马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护理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库、田彬、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身份证无法证明二人系护理人员。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金库驾驶黑D×××××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佳木斯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右转弯时,与在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黑D×××××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彬,与被告张金库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7天,经诊断为右上肢碾压伤、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53098.4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所受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右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鉴定八级伤残;3.鉴定前1日行治疗终结;4.护理期为鉴定前1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5.营养期180日;6.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7.不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田彬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预先支付10000元。
原告曲守和与被告张金库、田彬、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被告张金库、田彬、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被告张金库、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金库负全部责任,原告曲守和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赔偿顺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彬系肇事车辆车主,亦是被告张金库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张金库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彬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和鉴定意见,支持153098.4元[(门诊费243.7元+742.2元+273.6元+5元+164.4元+555元+5元)+住院费147114.5元+急救费775元+用血互助金3220元(1840元+460元+920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支持52071元(55411元/年÷365天×77天×2人+55411元/年÷365天×189天×1人);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7700元(100元/天×77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支持9000元(5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支持38604元(25736元×5年×30%);7.鉴定费3000元,系与本案有关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参照鉴定意见,酌定10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曲守和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曲守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07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8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11275元。扣除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曲守和医疗费143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计162798.4元。扣除被告田彬垫付的20000元,余款1427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田彬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曲守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1元,减半收取计2706元,由被告张金库和被告田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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