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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平江与肖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平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3年08月06日。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庆伦,经理。
地址:开封市大梁路8号国都证劵。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曲平江诉被告肖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平江及委托代理人闫国章、被告肖某某、阳某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0时7分,被告肖某某驾驶豫B×××××小型客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兰考境内新兴集路口东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曲平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向右转弯相挂,造成曲平江及摩托车乘坐人赵青梅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2-6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平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平江的伤情被兰考固阳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部擦伤,3、左膝关节腔及膑上囊积液,4、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在兰考固阳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7715.21元。另外在兰考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420元,在郑州同安骨科医院花去放射费90元、中药费160元,在做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时在开封市中医院花去检查费140元,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康泰路店购买药品花去998元,未有在医院以外购买药品的处方。原告的伤情经开封京都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豫B×××××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曲平江赵青梅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邦得化工有限公司务工,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52.4元,每天为141.74元;护理人员曲振东系曲平江之子,事故发生前在河南伟强废旧物资回收回收公司务工,月工资3500元,每天为116.67元。
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营养费820元(10元/天×82天)、护理费9566.94元(116.67元/天×82天)、误工费28914.96元(141.74元/天×204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76893.11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营业执照、务工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伤残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平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中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主次责任的比例应为70%与30%;在交强险外被告肖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款项应当折抵其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某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二人受伤,交强险应当由二人分享;原告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康泰路店购买药品花去998元,未有在医院以外购买药品的处方,对于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82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82天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打字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平江医疗费85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营养费820元(10元/天×82天),合计11805.21元中的7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566.94元(116.67元/天×82天)、误工费28914.96元(141.74元/天×204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4987.9元;以上共计71987.9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平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4805.21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4905.21的70%,即3433.65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折抵后还应支付1433.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818元,由原告曲平江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锋

书记员:马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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