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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绥化市。
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迎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职务局长。
行政负责人王鹏昊,职务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韩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该局主任科员,住绥化市北林区。
第三人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地址绥化市太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利,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务该单位清扫队中队长,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因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负责人王鹏昊、委托代理人韩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明、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绥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那国付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曲某某诉称:原告丈夫那国付系绥化市环卫处雇佣的清扫工。2017年7月5日下午14时左右,那国付在自己分担区域的清扫工作中(当日温度35度)身感不适,随即骑上自家电动车回家,到家后病情加重,家人通过“120”将其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当日17时左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视同工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绥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案例两份,以证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与本案相同、相类案件的判例是予以工伤认定的。
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绥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那国付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2017年12月12日、13日分别向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原告进行了送达。二、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和绥化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我局提供的那国付情况说明及我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17年7月5日14时许,那国付骑电动摩托车离开工作岗位,当日15时左右回到家中,当日16时40分左右,因冠心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那国付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冠心病导致死亡。三、不予认定工伤依据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那国付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四、对原告诉讼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1、那国付在工作中身感不适的说法来源于那国付回家后与原告的对话及王玉刚的证言证实那国付的表情很难受,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提出那国付是在工作中身感不适是不成立的。2、张福忠的笔录证实那国付从工作地点骑电动摩托到家需10多分钟,而王玉刚证实那国付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是下午2点钟,原告证实那国付是下午3点左右到家,故不能认定那国付是在工作岗位身感不适。3、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于2016年5月20日发给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函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2、职工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假使那国付是在工作中身感不适,因其未直接前往医院而是回家休息,也不能认定视同工亡。综上,被告作出的(绥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那国付身份证复印件、曲某某、王玉刚、张福忠、薄淑云、孙寿云证言、蔡军、王玉刚、张福忠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实:(1)那国付是在2017年7月5日14时离开工作岗位,15时左右到家。(2)那国付没有在工作岗位上感到不适。(3)那国付是在家发病的。(4)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定性准确。
2、关于清扫员那国付情况说明、清扫员岗位责任制、查岗员岗位责任制、清扫员岗位考核制、绥化市环境卫生奖惩标准,以证实:(1)、证明清扫员的岗位责任和岗位考核标准。(2)、证明那国付离开工作岗位并未向任何领导和查岗员请假。
3、门(急)诊医疗手册、院前急救记录、那国付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户口复印件,以证实:(1)那国付和曲某某系夫妻关系。(2)那国付是在家中发病后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抢救的。(3)那国付是因为冠心病死亡的。
4、《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以证实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述称:绥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绥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从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看,视同工伤必须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予以认定。二、从本案客观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那国付离开工作现场的原因和径直送医院抢救,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三、在司法实践中,本案的情形也没有认定为视同工伤,(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证实此类案件不应认定工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1、工伤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每一个工伤案件都有自身的特点,不能简单地认为类似就把两个不同的案件放在一起相提并论。该案的相关证据并未上传,无法从具体的证据中了解到案件的情形,无法根据其特点做出正确的结论。该案的重点是对结论有不同的看法。2、网络上上传的信息其真实性有待于确认。3、该案与那国付一案虽说情节上有类似之处,但从我局对那国付一案的调查核证中,那国付一案与该案有一定的区别,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那国付工伤一案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1、按照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该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属于证据。同时该材料与本案也不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2、两份材料系来源于网络上的报道,没有案件号及法院名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该两份材料都是发生在2014年,而在2016年5月20日人社部法制司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视同工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材料都是在此规定之前,不能证明现在对该条款的理解和应用。4、该两份材料均是经中级法院判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11月13日对与本案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作出过行政裁定,没有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故两份材料不能认定那国付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那国付身感不适第一时间骑车回家,现那国付已经过世,时间无法考证到底是14时还是15时,从王玉刚、张福忠的证言只能推定为14时左右,符合日常生活的常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那国付没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也即非工作时间发病。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度、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则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则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单位提交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向死者那国付告知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反之被告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了用人单位承认与那国付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出具该份证据,是要说明死者那国付违反单位请假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实行“工伤无过错责任”,即使职工违反单位的管理制度也不影响依法被认定因公死亡的事实,更何况单位的规章制度未经法定程序制定,不能被法院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法律法规系工伤认定的原则性规定,对本案具体工伤的认定法律依据和事实不准确、不具体。被告对该法律法规的理解有偏差。人社部的发函是部门的一个答复,《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国务院令要大于和强于人社部门的函,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1、按照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该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属于证据。同时该材料与本案也不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2、该案与第三人提供的典型判例有着本质的差别,本案那国付是在工作时间身感不适,回家休息,病情加重,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某些疾病从病发到死亡的渐进过程,对疾病的发作是具有渐进性和连续性,应视为该病发病的连续。第三人提供的案例中,当事人是在工作岗位发病回家休息一宿后被送进医院死亡,该人的病情发作是中断的,不具有连续性,因此不能作为参照判例。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那国付系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聘用的临时工。2017年7月5日14时许,那国付骑电动摩托车离开工作岗位,当日15时左右到家后发病,通过120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0月9日,那国付的妻子即本案原告曲某某向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那国付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绥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那国付系在工作岗位发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亓艳春
审判员 曹洪源
审判员 刘利

书记员: 刘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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