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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思佳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曲思佳,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金龙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国(曲思佳父亲),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京军,佳木斯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西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邵忠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职工。

原告曲思佳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曲思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案涉房屋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黑0803民初823号民事裁定,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思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国、孙京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思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4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40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230040元;4.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出资在被告处购买一处房屋给原告做婚房。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提前写好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名,同时支付被告购房全款2300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因当时楼房尚未竣工,被告称2015年10月初入住。到期后被告既不给房屋钥匙,也不让原告看房。后询问项目部负责人王文刚得知,该房屋已安置给回迁户居住。而后王文刚退还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由于被告不讲诚信,不履行合同义务,一房二卖,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万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将万基公司作为被告,在诉状中只字未提万基公司,但多次提到被告是王文刚,原告与王文刚协商,王文刚给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应为王文刚。万基公司对原告陈述一无所知,与万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王文刚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曲思佳身份证(复印件)、万基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证据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不影响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的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购房,且所盖公章不是万基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名章是王文刚,王文刚不是万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案外人王文刚与原告曲思佳签订的,并加盖了万基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公章,以及负责人王文刚名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全款2300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是万基公司的公章,万基公司没有收到该笔购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将购房款230040元交给万基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王文刚妻子陶沅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系被告万基公司内设机构,王文刚系万基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负责人及名河丽都楼盘实际开发人。2014年12月4日,原告曲思佳与万基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签订由项目部提供的格式合同一份,名称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回迁安置在该合同佳木斯市前进区名河丽都A楼1-8-2,建筑面积115.02平方米,房款一次性交齐,但双方未约定交房时间,原告曲思佳在协议上签名,王文刚加盖了名河丽都项目部公章和王文刚本人名章,并将签订合同时间提前到2013年7月30日。同日,原告将全额房款230040元一次性交给名河丽都项目部,王文刚妻子陶沅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项目部财务章,收款事由为:A#-1-8-2,115.02㎡购房款。现该房屋已由名河丽都项目部安置他人占有并居住。2018年6月,万基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退还原告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房地产开发商把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销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屋价款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名河丽都项目部负责人王文刚与原告曲思佳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不是动迁户,故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特征,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楼房竣工后,名河丽都项目部理应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其另行安置他人占有使用,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其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及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万基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系被告万基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万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曲思佳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二、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曲思佳购房款2000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4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思佳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230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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