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龙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龙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宣凤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龙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黑022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被告工信局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黑02民终2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7)黑022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龙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云、人民陪审员杨全秀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工信局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原审诉称,她个人账户上的并轨资金7,027.06元由被告私自支走。根据国务院文件,此款为国家财政、省财政、县财政各拨款三分之一,并且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扣留此款,必须发放到每个职工个人手中。因此,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030.06元及利息8,481元,并赔偿由此给她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经济损失20,000元,合计35,511元。
原告曲某某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利息变更为22,627.13元;根据被告工信局提供的利息清单,增加工信局扣她的利息款281元;增加本案二审、重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6,000元(住宿、交通、差旅费)。
原告曲某某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偿还拖欠并轨人员债务实施意见》黑社保发2004第5号文件、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办法的通知》黑社保发2004第6号文件、《黑龙江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黑社保发2004第3号文件,以之证明原告主张的7,030.21元是由中央财政、省财政、地方财政三方拨付资金共同组成的,并且要求单位不能截留,必须发放到下岗职工个人手中。
2、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裁定书、2016黑02民终310号民事裁定书、2016黑民申1448号民事裁定书,以之证明曾经就涉案钱款起诉他人,因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未获支持,故本次诉讼更换主体,不属重复诉讼。
3、工商银行个人存款折复印件一份,以之证明该账户是个人存款账户,不是财政专户,账户存款由被告私自支取,涉案钱款进账为7,027.06元、支取7,030.21元。
4、差旅费票据复印件,以之证明原告自北京市到龙江往返支出的差旅费,为被告扣留原告钱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5、证人魏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以之证明根据原告在龙江啤酒厂的个人往来账,原告不欠啤酒厂任何款项,而啤酒厂账面上欠原告9万余元。
原告曲某某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6、2005年7月15日记账凭证一份,该证据是被告工信局在二审期间向中级法院提供,可以做为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工信局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扣原告的281元记入记账凭证。
被告工信局原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一、原告主张的并轨资金数额错误,属于应由原告领取的并轨资金数额为3,466.41元。并轨资金7,026.50元,分为两个部分,其中的51%即3,560.09元是单位垫存、代存的,不属于原告所有,领取的时候,单位直接扣除,所有职工并轨金发放时都是这么处理的。第二、属于应由原告领取的并轨资金是3,466.41元,在发放时已经全额抵扣原告欠啤酒厂的债务,债务尚有余额未偿还。第三、原告主张并轨资金的利息缺乏依据。双方对于并轨资金并未约定过利息,也没有法律、政策规定并轨资金需要支付利息,并轨资金发放时即直接抵扣,也不存在利息的问题。第四、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系为领取并轨资金所支出自相矛盾。原告不论主张的数额还是依据的票据,此前已经诉讼主张称,差旅费、误工费是答辩人等做假证导致的结果,现在又主张系为领取并轨资金导致的结果,其主张相互矛盾。第五、原告主张误工费、差旅费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均规定只在生命权、健康权损害赔偿中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故原告主张物权保护的交通费、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第六、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属于重复诉讼,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对于涉案差旅费、误工费已经多次起诉主张权利,既有被驳回的,还有开庭未判决的,现在本案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工信局在本案中除原审答辩意见外,无补充意见。
被告工信局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齐红会审字80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破产清算时欠啤酒厂43,358元,在扣除集资款、并轨资金、社保款、陈欠工资后,原告尚欠啤酒厂22,387元,属于原告应领取的并轨资金3,466.41元,领取时已经全额抵扣其债务。
2、2017年2月15日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对于误工费、差旅费的主张自相矛盾,且为重复诉讼。
被告工信局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3、原啤酒厂留守处负责人邹长鹏及会计万娟出具的说明,内容是关于企业并轨资金及为曲某某等职工抬款垫付个人应缴资金相关情况。
4、2005年第39号收款凭证、2005年第26号记账凭证(曲某某)2005年第41号利息付款凭证,以之证明原啤酒厂为曲某某等28名失联职工抬款垫付个人应缴资金及所支付的利息。
5、原啤酒厂2005年并轨收入明细账、收款凭证及收据(2005年第49号),以之证明原啤酒厂收到原龙江经贸局拨付的并轨补贴资金)。
6、原啤酒厂并轨资金明细表(部分),以之证明职工个人已交款、上级补贴资金、职工领取并轨资金数额;职工已交栏中空白部分表示企业失联职工(曲某某等28人)当时未交款,由企业抬款垫付;该款在发放并轨资金时已全部扣回。
7、黑社保办发2004第24号文件,以之证明原啤酒厂破产后,原告与啤酒厂的劳动关系解除,不能适用并轨相关政策文件,也不应取得并轨资金,也说明关于并轨资金为何需个人应缴纳部分,以及对原告扣款的原因。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加以审核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龙江县啤酒厂为龙江县政府所属国有企业,原告曲某某原系该厂职工。2001年10月龙江县啤酒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的规定向龙江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2001龙经破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并公告龙江啤酒厂宣告破产。该企业破产后成立了龙江啤酒厂留守处,上级主管部门为龙江经济贸易局,该局现已并入工信局。
2004年黑龙江省社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实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并陆续出具文件予以指导,关于给予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项,文件规定:对中心内和已出中心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需资金,中央财政补助比例为50%,地方同级财政补助比例为30%,企业承担20%;对未进中心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和企业当年新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需资金,中央财政、地方同级财政和企业各承担三分之一。
龙江县政府相关部门执行上述文件时,对符合条件的参与并轨企业,要求企业职工个人承担其本人应得并轨资金总额的51%(因职工工龄、级别等差距各有不同),以求得到上级补助的49%。被告工信局委托啤酒厂留守处向该厂职工收款,此后经财务程序,上级拨款后,啤酒厂留守处在中国工商银行龙江支行为该厂职工开立并轨资金账户,将上级拨款与职工交款一并存入。原告曲某某等部分人员因各种原因未向啤酒厂留守处交款,该款由啤酒厂留守处分别垫付。
2005年7月1日,原告曲某某的并轨资金账户内存入并轨资金7,026.50元,此后啤酒厂留守处的财务人员万娟领取7,027.06元后注销账户(其间银行付息、扣税),啤酒厂留守处扣除了垫付款项后,将余款3,466.41元用于顶抵原告曲某某欠龙江啤酒厂的个人债务。
2013年6月10日,龙江县政府委托齐齐哈尔红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曲某某上访问题涉及的财务账面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查账结果:至2007年末账面应收与应付相抵后曲某某欠款余额为23,446.78元。本案庭审中,曲某某否认欠龙江啤酒厂债务,且不认可审计报告的效力,庭审结束后曲某某曾提交重新审计账目的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用。
经查,2015年5月21日,曲某某曾以万娟为被告,要求万娟返还其并轨资金,龙江县人民法院以曲某某所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她的起诉。之后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告应得并轨资金中,企业职工个人承担51%,是否合理,啤酒厂留守处付款(51%),为垫付款,还是应发补助款。二、原告应得并轨资金中,上级拨款的49%,啤酒厂留守处收取该款用于顶抵原告所欠债务是否合理。
按黑龙江省相关政府部门文件,并轨资金为社会保障性质,不属于破产企业职工应得安置费范畴,该款应由中央财政补助50%,地方同级财政补助30%,企业承担20%。庭审中,被告表示并轨相关政策文件不适用于本案,为得到国家拨款,龙江相关政府部门要求破产企业职工自行承担51%。啤酒厂职工是否符合并轨资金发放条件,龙江相关政府部门的决定是否合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人数众多的企业职工选择了自行承担51%,原告亦应按此办理,即啤酒厂留守处垫付款项,在上级拨款后其有权予以扣除。
啤酒厂留守处扣除垫付款后,将余款用于顶抵原告所欠债务,而原告不认可债务。龙江县政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所做审计报告,在未经法院审理确认前,不能作为确认债务的依据。故啤酒厂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或债务具体数额,啤酒厂留守处无权单方认定且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支取该款,此款应予返还。因啤酒厂留守处现已撤销,故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工信局向原告曲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及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工信局主张原告曲某某欠啤酒厂的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其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工信局扣其利息款281元,该款仅为啤酒厂留守处财务账记载的原告债务,而未在并轨资金中扣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实际经济损失(住宿、交通、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返还原告曲某某并轨资金3,466.41元及利息(以3,466.41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陈羲
审判员 高云
人民陪审员 杨全秀
书记员: 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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