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敬艺,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华,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曲敬艺因与被上诉人徐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敬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徐静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静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底层灶间(走破)、二层大卫生间历来由曲敬艺独立使用,所产生的水费、煤气费均由曲敬艺承担,基于目前的现状格局也不适宜徐静进行使用。
徐静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予以维持。
徐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曲敬艺清除其放置于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底层灶间和二层卫生间的杂物,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曲敬艺负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曲敬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排除对徐静使用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底层灶间(走破)和二层大卫生间的妨碍,恢复公用的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曲敬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据租赁凭证,徐静、曲敬艺均系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相关房屋承租人,可共用底层灶间(走破)、二层大卫生间、晒台。现曲敬艺独占使用底层灶间(走破)和二层大卫生间,构成相邻妨碍。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及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曲敬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曲敬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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