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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曲某某,女,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1,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鹏飞,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凝、秦红,被告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判令被告将涉案房产转让价款四分之三的二分之一暨人民币1,706,250元(以下币种相同)支付给原告,涉案房产价格为4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被告甘某1以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告父亲甘某2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及父亲名下,系共同共有。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父亲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通过法定继承获得涉案房产的四分之三份额,被告母亲张明书占有四分之一份额,涉案房产变更为被告和被告母亲按份共有。鉴于涉案房产的四分之三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房产以4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尾箱原告支付涉案房产相应的售房款,故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某1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涉诉房屋是被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买的时候写了被告的名字,产权人是甘某2和被告两个人,写上去的份额是被告父母赠予给被告的,甘某2去世后,遗嘱指明由被告继承,故被告名下有3/4,被告母亲张明书占有1/4,这部分应该属于被告个人名下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2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8沪0112民初10312号),《民事调解书》中仅调解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甘某1、案外人甘某2(被告甘某1父亲)于2005年3月25日购买取得,权利人登记在甘某2、甘某1名下。
  2016年2月25日,案外人甘某2死亡,案外人甘某2的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之妻张明书,被继承人子女甘某1、甘宝华、甘少华、甘小华,2016年4月,上述继承人就甘某2名下的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及其他遗产分割问题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同年4月19日,法院出具(2016)沪0112民初115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甘某1、张明书按份共有,其中甘某1占3/4产权份额,张明书占1/4产权份额;此外,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各继承人均确认被继承人甘某2未留有遗嘱。
  2018年4月8日,被告甘某1、案外人张明书将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某、顾某某,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455万元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2民初10312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补偿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6)沪0112民初11533号民事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的系原、被告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本案中,涉诉房屋系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甘某2共同购买取得,甘某2去世后,甘某2的全部继承人就该房屋继承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并通过法院调解确认甘某1取得该房屋3/4份额,以上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出售取得的售房款455万元中的3/4暨341.2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现原、被告均确认以上款项并未进行分配,故本院根据在购买、使用、出售该房屋时双方各自贡献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甘某1一次性支付原告曲某某150万元,余款归被告所有。被告抗辩称该房屋系被告甘某1根据案外人甘某2遗留自书遗嘱继承取得,本院认为,首先,甘某1等人于(2016)沪0112民初11533号案件进行调解时均自认被继承人甘某2未留有遗嘱,其次,被继承人甘某2的全部继承人就甘某2名下遗产分割方案取得一致调解意见,并经法院出具的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甘某1辩称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因遗嘱继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立

书记员:杨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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