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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交通肇事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79********,汉族,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住平城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9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1日6时38分,被告人曲某某驾驶B6F26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御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海关门口处时,与前方非法占用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骑行的公共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受伤,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随同120到医院抢救被害人,警察到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室复印件、户籍信息、三网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20电话受理记录单、中国移动号通话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晋B****2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车商业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事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

2020年8月14日

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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