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乡,住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小区**,2015年9月19日因赌博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罚款一百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曲某某与贺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长兴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船”)废旧电缆线。当晚21时许,二人来到大船4号码头“MV33船”旁边废弃物资堆,贺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钢丝钳,将电缆线截成一米左右的小段,藏在曲某某驾驶的吊车内运出大船厂区,随后二人将废电缆卖给废品收购站老板刘某某(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7000元,贺兴力、曲某某各分得3500元。
2020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贺某某在相同的地点,采用相同的方法盗窃废旧电缆线,卖给废品收购站老板刘某某,获利人民币5200元,贺某某、曲某某各分得2600元。
经瓦房店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曲某某伙同贺兴力盗窃的废旧电缆总价值人民币11160元。
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长兴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6.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曲某某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被告人曲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磊
检察官助理:张玉洁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律师意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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