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53********,汉族,大学文化,系大连**设备工程中心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3日至5月3日、自2020年6月18日至7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4月3日、自2020年6月3日至6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其实际经营的辰某(大连)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向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经营的大连**设备工程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价税合计人民币718,828元,税额104,445.12元,均认证抵扣,案发后**中心于2019年11月全额补缴税款。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由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捕经过、银行电子缴税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数额较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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