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快递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高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快递分公司法务。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快递分公司以下简称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黑10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曲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黑10民终86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琳,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27000元、赔偿金54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8207.30元、法定年休假工资16551.70元、未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应缴纳社保费95400元、住房公积金15900元,共计532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曲某某于2006年9月24日到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处从事快递员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尼尔物流牡分公司除要求曲某某正常工作日工作外,法定节假日均要求上班,但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未支付任何加班费用,亦未为曲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2015年8月9日曲某某被迫离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曲某某提出的双倍工资、补偿金、赔偿金三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曲某某是由承包人曲淑清在承包期间自行雇佣的人员,因此在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曲某某无权主张上述三项请求;2.曲某某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提出双倍工资以及赔偿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便其单方认为与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曲某某提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曲某某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交能够证实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存在加班的合法有效证据,因此,仲裁庭对曲某某的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三、曲某某提出的法定年休假工资,尼尔物流牡分公司从未收到曲某某提出要求法定年休假的申请,其主张年休假的工作年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此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四、对于未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此项请求仲裁程序曲某某没有提起,在诉讼中,单独提出此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对此项请求予以驳回;五、社保金及公积金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仲裁处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曲某某的以上两项诉讼请求。综上,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并且曲某某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是与原件无法核实的复印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曲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曲某某举示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准考证、业务员胸卡、国内运输详情单共计十三张(2013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9日各一张、2015年8月7日八张)、工作服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曲某某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2015年8月7日曲某某正常工作的事实,曲某某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准考证、国内运输详情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准考证只能显示原告曲某某参加了快递业务鉴定模块的考试,代表单位为哈尔滨尼尔物流公司,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国内运输详情单,1.2013年12月31日的单据无法显示与曲某某具有关联性,2013年12月31日为星期二,此份证据既不能证明是曲某某经手的,也不能证实曲某某休息日加班,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014年的四张详单中收寄人签章位置无法显示经手人是曲某某,业务是否真实发生没有物流电子详单进行辅助证明,其中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4日两张详单收寄日期为工作日;3.2015年8月7日的八张详单,业务是否真实发生应辅助电子物流信息详单进行证实,另外,此八张详单中收寄人签章位置的签名均不是曲某某签署,均为案外人签署。因此,尼尔物流牡分公司认为此八张详单与曲某某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2015年8月7日曲某某正常工作的事实,综上,曲某某提供的全部详单无法证实曲某某想证实的双休日加班、与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7日曲某某正常工作的事实;三、对于业务员胸卡和工作服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仅能证实曲某某作为业务员为尼尔物流牡分公司进行物流业务派送,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准考证、国内运输详情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结合业务员胸卡和工作服照片,能够证实原告曲某某在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处从事快递员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曲某某在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处从事快递员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2006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每日到付及支付运费登记表和外埠每月收入支出报表、工资明细、返货提成、2015年1月至7月每日到付及支付运费登记表、尼尔物流外埠报表、牡丹江月工资,共计一百七十八页;银行汇款小票四十七张、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一、结余款经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指示下为了避税,由经理曲淑清汇入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中;二、原告曲某某于2006年9月入职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曲某某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收入以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的事实。
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有异议,1.2006年9月至2013年12月、2015年1月至7月的每日到付及支付运费登记表、尼尔物流外埠报表、月工资报表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述报表既没有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盖章也没有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公司盖章,无法显示报表显示的内容与尼尔物流牡分公司辖区的物流业务有关;2.对于四十七张银行汇款小票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工作人员将结余款汇给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四十七笔银行汇款款项经手人是原告曲某某,与曲某某要证明的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3.对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曲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能够证实曲某某为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快递员,曲某某在离职前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每月3000元左右以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以上证据属于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掌握管理的,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2年8月原告曲某某pos机刷代收款小票五页二十三张,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3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pos机刷卡小票九页三十五张。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曲某某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曲某某提供的pos机刷卡小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全部的汇款小票中持卡人签名处全部为案外人签字,不能证实款项的经手人为曲某某,此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曲某某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曲某某提供证据一中的国内运输详情单,能够证实曲某某系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快递员及曲某某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曲淑清、吴艳涛出庭证言两份,证人曲淑清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曲淑清是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的经理,2006年4月份入职,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代收货款及运费收缴、月末的财务报表。原告曲某某是在2006年9月份招聘入职尼尔物流牡分公司,任业务员兼经理助理一职,负责货物的派发与揽收、代收运费及货款的收取、曲淑清外出时曲某某负责收缴货款,除了春节放假三天外没有休息日,加班公司没有安排补休,不支付加班工资,月工资3000元左右,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为曲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8月9日公司安排他人接替曲某某的工作,曲某某离职。证人吴艳涛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吴艳涛是2010年1月到2015年8月在尼尔物流牡分公司上班,吴艳涛与曲某某是同事,他们在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公司没有为他们安排过补休,没有加班工资。曲某某的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公司没与他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意在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曲某某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收入、曲某某被迫离职的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以及公司没有为曲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是另案对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原告,在同时对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曲某某、胡显梅、常建军、吴艳涛、康明哲五位原告中存在交叉作证的情况,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仲裁程序中证人出庭为原告曲某某作证,仲裁委以证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于2015年8月9日安排他人接替原告曲某某的工作,曲某某被迫离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曲某某于2006年9月24日到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未与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9日因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委派其他人员来接替曲某某的工作,导致曲某某无法继续从事快递员工作,2015年8月9日曲某某被迫离职,且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曲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曲某某在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亦未安排双休日补休。2016年8月2日曲某某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向曲某某支付2006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向曲某某支付2006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3.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向曲某某支付2006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4.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向曲某某支付2006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90元;5.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向曲某某支付2007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9日未休带薪休假工资16551.70元;6.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向曲某某支付2006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9日休息日加班费258207.30元;7.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向曲某某支付2006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9日养老保险费63600元、医疗保险费25440元、失业保险费4770元、工伤保险费1590元;8.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向曲某某支付2006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9日缴纳住房公积金15900元。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9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0月14至2015年8月9日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曲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经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曲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曲某某于2006年9月到尼尔物流牡分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2010年10月14日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经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曲某某接受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的管理,并从事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安排的工作,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按月支付曲某某劳动报酬,故本院对曲某某与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曲某某是由承包人曲淑清在承包期间自行雇佣的人员,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曲某某自在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处工作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尼尔物流牡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曲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曲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曲某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申请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曲某某要求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与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经理曲淑清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没有保存无法提供,曲淑清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其聘用人员曲某某亦自动离职,对此主张无证据证实,亦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曲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结合证人曲淑清及吴艳涛证言,能够认定尼尔物流牡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曲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自2006年9月24日工作至2015年8月9日,共计八年十一个月十五天,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共计支付9个月工资,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54000元(3000元月×9个月×2倍),故对曲某某要求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本院对曲某某主张的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尼尔物流牡分公司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曲某某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58207.3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曲某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曲某某除春节休息三天外均没有休息日,尼尔物流牡分公司亦未安排曲某某双休日补休,曲某某于2006年9月24日到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工作,2015年8月9日离职,所以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应支付曲某某自2006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9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曲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根据1999年9月18日施行的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四)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并参照劳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全体公民的法定节假日为10天,其中春节的法定假日为3天,休息日为104天,月计薪天数为(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曲某某2006年休息日加班27天,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天数为3天(国庆节3天),2007年休息日加班104天,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天数为7天(新年1天、劳动节3天、国庆节3天)。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全体公民的法定节假日为11天,曲某某2008年至2013年休息日加班624天(104天×7年),2008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天数为48天[11天法定节假日-春节3天法定节假日)×6年]。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2014年休息日加班104天(104天×1年),2014年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天数为8天11天法定节假日-春节3天法定节假日),2015年休息日加班59天,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天数为4天新年1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6620.69元[30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100%×918天(27天+104天+624天+104天+5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扣除每年春节休息3天计算为19310.34元[30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200%×70天(3天+7天+48天+8天+4天)],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给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曲某某自到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工作后一直未休带薪年休假,但带薪年休假的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曲某某主张权利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曲某某主张2014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对曲某某主张2014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曲某某于2015年8月9日离职,根据上述规定带薪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故曲某某2014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为5天,2015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为3天(221天÷365天×5天),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206.90元(30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200%×8天),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给付未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曲某某虽然没有对该项请求提出仲裁申请,但该项诉讼请求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都是基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间有依附性,根据上述规定,曲某某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院对曲某某主张的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尼尔物流牡分公司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曲某某要求给付未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给付应由尼尔物流牡分公司补交的社保金9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尼尔物流牡分公司虽未给曲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但曲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曲某某要求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曲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给付住房公积金1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曲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曲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快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2006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662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合计235137.93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快递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竹青
审判员 刘欣欣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 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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