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海丽,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负责人许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晓明,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原告曲海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成支公司)、林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海丽委托代理人李健与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被告林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海丽诉称,2012年11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林晓明驾驶鲁K352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荣成市泰祥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三荣西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二轮车沿泰祥路由南北行时相撞,致曲海丽受伤,两车损坏。我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62877元。该事故交警部门我与被告林晓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晓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26438.5元、误工费26180元、护理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3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共计120799.50元;被告林晓明赔偿鉴定费1050元、事故鉴定费675元,共计1725元。
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辩称,被告林晓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荣成市医药公司第十药店的购药发票915元合理性有异议,该药品系一次购药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应当从总的医疗费数额中剔除非医保用药5707.57元。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工资表所示其工资为6600元,已超过纳税标准,需要原告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标准及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晓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原告系醉酒无证驾驶,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我垫付原告2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20时20分许,林晓明驾驶鲁K352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荣成市泰祥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三荣建材西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曲海丽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车沿泰祥路由南北行时相撞,致曲海丽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曲海丽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6438.50元。原告之伤经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曲海丽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曲海丽外伤后四次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原告曲海丽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晓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曲海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被告林晓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事故后,被告林晓明垫付原告曲海丽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威明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曲海丽与被告林晓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林晓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林晓明所投保的商业保险,其保险公司应当对林晓明所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不足及超出商业保险合同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林晓明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鉴定费2100元、事故鉴定费1350元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被告林晓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业36232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被告林晓明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以4000元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系合理范畴,且在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海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海丽医疗费26438.5元[(62877元-10000元)×5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海丽误工费11813元(36232元÷365天×238天×50%)。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海丽护理费1129元(25755元÷365天×32天×50%)。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海丽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32天×50%)。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海丽残疾赔偿金55171元[(25755元×20年×42%-106000元)×50%]。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海丽交通费3000元(6000元×50%)。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海丽车辆损失费400元(800元×50%)。
上述一至八项共计22043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海丽(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004010120100167710)。
九、被告林晓明赔偿原告曲海丽鉴定费1725元[(2100元+1350)×50%]。
十、原告曲海丽返还被告林晓明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曲海丽负担2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2239元,被告林晓明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海峰
书记员: 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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