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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付某某、金海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某
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金海霞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农民。
被告金海霞。

被告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某某与付某某、金海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泡沫型加工厂,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我是二被告雇佣的工人,自2012年开始就在被告处从事泡沫型加工工作。
截止到2015年6月2日,二被告共拖欠我工资31882.5元。
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188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经营泊头市振泰模具加工厂,原告在该厂工作。
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以该加工厂为被告起诉,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金海霞辩称,我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也没有为被告出具欠条,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原告虽未以泊头市振泰模具加工厂为被告起诉,但鉴于其称并不知被告办有营业执照,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泊头市振泰模具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曾在被告付某某开办的泊头市振泰模具加工厂工作。
该模具加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付某某。
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该工资为被告付某某开办的泊头市振泰模具加工厂所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付某某为该加工厂的经营者,应由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称该模具加工厂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金海霞予以否认。
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提交的泊头市洪艺铸造厂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做泡沫型不符合标准给工厂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抗辩称从应付原告工资中扣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工资31882.5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原告虽未以泊头市振泰模具加工厂为被告起诉,但鉴于其称并不知被告办有营业执照,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泊头市振泰模具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曾在被告付某某开办的泊头市振泰模具加工厂工作。
该模具加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付某某。
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该工资为被告付某某开办的泊头市振泰模具加工厂所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付某某为该加工厂的经营者,应由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称该模具加工厂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金海霞予以否认。
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提交的泊头市洪艺铸造厂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做泡沫型不符合标准给工厂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抗辩称从应付原告工资中扣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工资31882.5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耿艳海
审判员:商保刚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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