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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淑波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淑波,女,194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鹏,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御祥大厦11楼1108-10号。
负责人:田志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曲淑波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9.51元、护理费333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927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36535.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8时17分许,在蓬莱市北关路赵仁兴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双方碰撞后又被宁仁刚驾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蓬莱市交警大队认定,赵仁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宁仁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宁仁刚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赵仁兴驾驶二轮摩托车鲁Y×××××沿北关路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又被宁仁刚驾驶的由西向东行使的鲁F×××××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蓬莱市交警队出具(2016)第1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宁仁刚负次要责任、赵仁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鲁Y×××××未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鲁F×××××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五医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559.51元,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药费清单有异议,内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但被告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原告当庭提交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6年9月5日,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做了鉴定,2016年9月8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曲淑波符合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事项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依据。
原告主张护理费3337元,由原告儿子杨钧一人护理30天,杨钧为蓬莱市城市公交公司驾驶员,月工资3337元,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护理费3337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927元,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年,提交武霖旧村改造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蓬莱公证处出具的公正文书一份、被拆迁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原告身份证上载明的住所地认定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2003年1月23日填发的蓬房权证登字第××号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曲淑波,房屋坐落:武霖社区洼地街,结合武霖旧村改造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73周岁,原告主张赔偿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6年×10%=18927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3天;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2元。被告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1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明细清单、身份证、房产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公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8日,赵仁兴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北关路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又被宁仁刚驾驶的由西向东行使的鲁F×××××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蓬莱市交警队出具(2016)第1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宁仁刚负次要责任、赵仁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559.51元、护理费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927元,合计32513.51元。鲁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各项损失不超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32513.51元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淑波各项损失合计32513.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负担50,被告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培祥

书记员:来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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