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房屋征收办会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程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现住牡丹江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曲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黑龙江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11月25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刘某某向曲某某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是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计算。
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刘某某向曲某某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刘某某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顺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经营业务向外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应由其法人企业顺龙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义务。被告刘某某否认其借贷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诉前已承诺与其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承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实承诺是在违背其自愿的前提下作出的。被告虽然提供其住院病历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刘某某作出此行为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刘某某承诺由其与顺龙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此种承诺是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免除原债务人顺龙公司的法定责任。因此,案涉借款的偿还应由顺龙公司与刘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计算。诉前双方当事人就前期借款350万元的偿还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异议。剩余案涉6笔借款350万元,被告主张其中包含前期已偿还借款350万元发生利息又计入的情形,但被告现提供证据不足以反映前期借款、还款和利滚利等待证事实的全貌,虽然能部分证实前期借款存在月利2分、3分的约定,但是前期借款双方当事人已在诉前结算,被告却未能证实是否按法定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结算的。而且其提供证据对于前期已清结的部分借款仅是刘某某单方书写借条,并无曲某某确认或其他证据佐证,高于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入案涉借款方面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不足,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主张其偿还原告借款高于法定利率限度,以及存在利滚利的情形方面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某应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的法律义务。因原告请求2011年10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3日借款5万,2014年7月11日借款2万,无利息约定。其并未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12年3月14日借款200万,约定月利3分,2012年5月1日借款63万,约定月利3分,2012年5月4日借款30万,月利2分。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率不予保护。2011年7月7日基准利率年利6.1%,则法定保护最高利率为月利2.03%;2012年6月8日基准利率年利5.85%,则法定保护最高利率为月利1.95%;2012年7月6日基准利率年利5.6%,则法定保护最高利率为月利1.87%(日利万分之6.23);对于超出法定利率限度的依法不予保护,三笔借款分段计算后总计利息1842282.56元,加上借款本金3500000元,借款本利共计534228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立即返还曲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
二、黑龙江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曲某某借款利息1842282.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利息计算一般按约定利息执行,如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与黑龙江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1元,由被告黑龙江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丹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任 丰
书记员:杨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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