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绍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
被告宋健辉,男。
原告曲绍旗诉被告宋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宋健辉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告曲绍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健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绍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健辉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宋健辉赔偿原告律师费1.5万元;3、判令被告宋健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健辉系原告的表弟,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18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5.4万元的借款合同。2019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宋健辉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原、被告微信记录及银行卡转账的截图、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健辉系原告曲绍旗的表弟,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18年3月1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健辉向曲绍旗借款3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利息按24%-36计息,到期未还款或未足额还款,按未还金额的36%支付违约金,提起诉讼的律师费及所有费用由宋健辉。2019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再次给被告转款2万元。原告共向被告借款32万元,因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
另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12民初229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案外人高剑借款30万元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354000元,其中本金为30万元,54000元系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临时出借的2万元没有约定故不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充分证实被告宋健辉向原告曲绍旗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2018年3月2日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宋健辉向原告曲绍旗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3月2日止,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宋健辉承担等内容,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自认2018年3月2日的借款合同中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要求归还本金30万元,及按年息18%计算该款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期内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并要求归还2019年3月12日的借款2万元,和律师费15000元,原告的上述诉请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宋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曲绍旗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宋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绍旗律师费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885元,由被告宋健辉承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杨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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