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阎某某
遇某甲
曲耀武
李竟(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刘训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系被害人遇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遇某甲。系被害人遇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栾某某,系遇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耀武,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竟、刘训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一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耀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遇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茂华、姜增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兆乾、被告人曲耀武及其辩护人李竟、刘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耀武与被害人遇某某2002年各自在龙口市北巷小区和南苑小区承揽零活,因曲耀武曾让人到遇某某承揽的南苑小区干活,引发双方矛盾。2002年5月9日15时许,曲耀武带“峰某”与遇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南苑小区相遇,双方为越界干零活的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曲耀武持刀先后朝遇某某、杜某某胸腹部各刺一刀,“峰某”与李某某等用车锁互相打斗。遇某某被刺后开车撞曲耀武,曲耀武又持铁锨将遇某某所驾车辆前挡风玻璃、左侧反光镜砸碎。遇某某在被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遇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胸部,致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曲耀武作案后潜逃,2012年10月25日在日照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耀武为琐事持刀伤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遇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曲耀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万元。
被告人曲耀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耀武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死一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其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为争夺业务而各自带人见面并厮打,双方均存在不法侵害意图,属于互相殴斗,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曲耀武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耀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曲耀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遇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耀武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死一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其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为争夺业务而各自带人见面并厮打,双方均存在不法侵害意图,属于互相殴斗,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曲耀武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耀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曲耀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遇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审判长:牟江涛
审判员:李武善
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施鸿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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