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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长发与费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长发
费某某
费国东
侯金龙(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曲长发,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费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费国东,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侯金龙,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曲长发与被告费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建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曲长发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齐商三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建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此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长发、被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国东、侯金龙、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曲长发以张义有生前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费某某、张某给付张义有欠款。费某某系张义有妻子,张某系张义有与前妻婚生女儿,二人是张义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某、张某以张义有遗产为限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长发借款5000.00元、利息2250.00元,总计7250.00元;
被告费某某、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费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长发以张义有生前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费某某、张某给付张义有欠款。费某某系张义有妻子,张某系张义有与前妻婚生女儿,二人是张义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某、张某以张义有遗产为限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长发借款5000.00元、利息2250.00元,总计7250.00元;
被告费某某、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费某某、张某负担。

审判长:张铸
审判员:徐桂莲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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