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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某
孙春生(吉林法律援助中心)
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
张霖
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王鼎

原告曲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经理。
地址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张霖,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现住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
委托代理人王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霖、孟令波,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朋友到被告旅游公司经营的公园游玩,被告作为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理应承担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在栈道湿滑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防止游客摔伤,但原告曲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栈道湿滑而疏忽大意,本身存在过失,对其摔伤自身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旅游公司应负担原告损失80%的主要责任。因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保险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医疗费根据上述证据确定可支持12544.43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每天124.08元,即3722.4元(30天×124.08元/每天);关于误工费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并且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部分,不能与其就医、人数和地点相吻合,因此不予支持;住宿费176元,其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不能与其就医治疗行为相吻合,因此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即3000元(100元×30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没有达到残疾程度,后果并不严重,因此不予支持。银行凭证2元和复印费收据8元系可认定为实际支出,即10元,综上,以上合计费用共计19276.83元(12544.43元+3722.4元+3000元+1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旅游公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421.46元(19276.83元×80%),因被告旅游公司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按照保单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意外医疗10000元,意外医疗免赔额按实际损失100元后80赔付,第三人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即7948.43元[(12544.43元×80%-100元)×80%],剩余部分医疗费2087.11元(12544.43元×80%-7948.43元)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其余部分5385.92元[(3722.4元+3000元+10元)×80%]应在保险公司范围内理赔原告,综上,保险公司共应当给付原告13334.35元(7948.43元+5385.92元),旅游公司应当给付原告2087.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13334.35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2087.11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原告曲某某负担398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朋友到被告旅游公司经营的公园游玩,被告作为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理应承担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在栈道湿滑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防止游客摔伤,但原告曲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栈道湿滑而疏忽大意,本身存在过失,对其摔伤自身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旅游公司应负担原告损失80%的主要责任。因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保险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医疗费根据上述证据确定可支持12544.43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每天124.08元,即3722.4元(30天×124.08元/每天);关于误工费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并且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部分,不能与其就医、人数和地点相吻合,因此不予支持;住宿费176元,其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不能与其就医治疗行为相吻合,因此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即3000元(100元×30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没有达到残疾程度,后果并不严重,因此不予支持。银行凭证2元和复印费收据8元系可认定为实际支出,即10元,综上,以上合计费用共计19276.83元(12544.43元+3722.4元+3000元+1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旅游公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421.46元(19276.83元×80%),因被告旅游公司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按照保单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意外医疗10000元,意外医疗免赔额按实际损失100元后80赔付,第三人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即7948.43元[(12544.43元×80%-100元)×80%],剩余部分医疗费2087.11元(12544.43元×80%-7948.43元)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其余部分5385.92元[(3722.4元+3000元+10元)×80%]应在保险公司范围内理赔原告,综上,保险公司共应当给付原告13334.35元(7948.43元+5385.92元),旅游公司应当给付原告2087.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13334.35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2087.11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原告曲某某负担398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李芙艳
审判员:杜德平
审判员:贾洪波

书记员:何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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