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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县宇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阳县宇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村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MA0A5HLN9B。
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号电谷科技中心*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
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阳县宇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9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19时5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鹿辉驾驶原告所有冀F×××××、冀F×××××东风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73公里+10米处时,与张敬民驾驶的冀F×××××、冀F×××××东风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高速阜平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部给予赔偿。
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被保险人系李连霞而不是原告,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核实相关证件是否有效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涉及超载,商业险免赔10%;3、原告主张90000元过高,经我司查勘,定损为35192元;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李连霞仅是代宇某运输公司投保,实际车主系本案原告宇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于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书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公估费42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元,本院酌定按3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宇某运输公司的冀F×××××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虽不认可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书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交纳诉讼费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不承担诉讼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宇某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66909元;
2、施救费:3000元;
3、评估费:4200元;
以上共计74109元。

综上所述,原告宇某运输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阳县宇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74109元;
二、驳回原告曲阳县宇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曲阳县宇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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