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汇新运输有限公司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曲阳县汇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曲阳县汇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20715.2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原告有据证实已对李德彪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李德彪的损失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的保险金额,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50000元,具体项目及数额为:误工费3593.28元、护理费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1.5元(扣除对方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后)、伤残鉴定费177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故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20011.62元。对于剩余的医疗费44704.25元,扣除对方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后,因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4704.25元-1000元)×90%=39333.83元。再者,此事故造成冀F×××××号车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15011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该车为足额投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全部承担上述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04344.83元。原告其它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阳县汇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4344.83元;
二、驳回原告曲阳县汇新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负担364元,被告负担2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20715.2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原告有据证实已对李德彪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李德彪的损失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的保险金额,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50000元,具体项目及数额为:误工费3593.28元、护理费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1.5元(扣除对方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后)、伤残鉴定费177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故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20011.62元。对于剩余的医疗费44704.25元,扣除对方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后,因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4704.25元-1000元)×90%=39333.83元。再者,此事故造成冀F×××××号车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15011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该车为足额投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全部承担上述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04344.83元。原告其它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阳县汇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4344.83元;
二、驳回原告曲阳县汇新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负担364元,被告负担2086元。
审判长:郑亚玲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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