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住所地: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
法定代表人:陈跃辉,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增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与被告刘增光、南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刘增光、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医院门口西侧道路的车棚,停止在围墙西侧道路门口停放救护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经营场地位于曲阳县,原为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医院,2011年变更为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其经营场地的四至为:东至野北村地,西至灵山煤矿矿部和民宅,南至保阜公路,北至矿部家属院(详见国有土地使用证),医院向南有一条通往保阜公路的大门。在原告使用过程中,为了方便大门西侧的村民通行方便,特将原告所有的南北道路的西侧为被告预留的部分道路允许被告家使用,但不允许被告在道路上设置任何障碍物和停放车辆及其他物品阻碍原告的正常使用。后被告擅自在该道路上兴建棚子,将其所有的假120救护车停放在原告医院门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出尔反尔,继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增光、南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医疗结构证书复印件,载明: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医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变更为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报案材料,拟证实2018年12月18日原告就二被告的侵权事实向灵山派出所报案;3、1988年12月9日曲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医院的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载明:医院西至野北村民宅,1992年10月13日曲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医院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西至灵山煤矿矿部,宗地图中显示医院用地范围内包括案中所涉道路;4、现场照片,显示在涉案道路上有搭建的棚子和车辆。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二被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证据2外,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报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原名为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医院,2010年11月29日变更为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1988年12月9日曲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医院的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其用地面积西至野北村民宅,1992年10月13日曲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医院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用地西至灵山煤矿矿部,宗地图中显示医院用地范围内包括案中所涉道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民宅在原告的经营场所西侧,涉案道路位于二被告房屋东侧向南通往保阜公路,二被告使用该道路多年,在使用过程中,二被告在该道路上搭建了棚子并放置了救护车广告牌及车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涉案道路的土地归原告使用,二被告擅自在该道路上搭建棚子,并停放车辆,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在该道路上棚子并禁止在该道路门口停放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增光、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房屋东侧道路上的棚子,并禁止在该道路门口停放车辆;
二、驳回原告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增光、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李光丽
人民陪审员 付文华
书记员: 王文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