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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09729098XU。法定代表人:庞世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0827952XX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5724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15时05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王广辉驾驶“冀F×××××号”机动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20KM+580M处时,与李永珍驾驶的“冀F×××××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冀F×××××号”又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认定王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其“冀F×××××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故诉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支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2、核实事故真实性;3、在无免赔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15时05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王广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号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20KM+580M处时,与李永珍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冀F×××××又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勘察作出第1392092017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辉驾驶的冀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304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广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F×××××、冀F×××××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损失、举证,被告质证及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如下:车辆损失费143089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载明:评估总价格为143089元)。被告对公估报告评估数额不认可,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未通知其参与公估,原告没有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和清单来佐证实际维修花费,且公估报告结论过高,口头提出重新鉴定。对于被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将原告的鉴定报告送达给被告保险公司,且在送达举证通知书中明示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需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此当庭口头提出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就车辆损失费143089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2、公估费7155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1张(计7155元)。被告不认可,称其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所发生的费用。因原告的主张有据证实,且该项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3、施救费7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红祥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1张(计7000元)。被告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出具发票方具有相关资质,原告未提供施救协议来佐证具体施救里程,且综合事故地点来看施救费明显过高。因事故发生后确需施救,且原告主张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43089元、公估费7155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5724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原告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定中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以上损失是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以上各项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57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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