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风秋
迟建波
宋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张茂茂
原告曲风秋。
委托代理人迟建波。
被告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负责人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茂。
原告曲风秋与被告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宋某、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风秋的委托代理人迟建波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2份,用药明细1宗、莱西市姜山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曲风秋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颌面部钝挫伤、+11牙外伤脱落;3211+22牙挫伤;1+牙冠;脑震荡,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297.88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2013年5月6日,原告曲风秋在莱西市姜山镇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31元;2013年6月7日、6月25日、6月27日、6月28日、8月9日、9月29日,原告曲风秋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40元、88.2元、301.9元、299.8元、248.8元、62.6元,共计1041.3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670.18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曲风秋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安装牙所需的费用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残疾用具费,我们不予认可,应该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不在我司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原告曲风秋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证据4、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机构代码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曲风秋自2011年2月8日起在青岛XXXX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88.09元(每日86.27元),原告受伤后,公司停发其114天的工资。
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曲风秋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曲风秋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
原告曲风秋、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曲风秋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山镇泰光路处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曲风秋驾驶电动车在后顺行相撞,致原告曲风秋受伤,宋某车损。原告曲风秋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颌面部钝挫伤、+11牙外伤脱落;3211+22牙挫伤;1+牙冠;脑震荡,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297.88元,好转出院。2013年5月6日,原告曲风秋在莱西市姜山镇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31元;2013年6月7日、6月25日、6月27日、6月28日、8月9日、9月29日,原告曲风秋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40元、88.2元、301.9元、299.8元、248.8元、62.6元,共计1041.3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670.18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曲风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曲风秋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1)若烤瓷牙修复,其总计需要安装9颗烤瓷牙的费用,所需费用为:安装烤瓷牙每颗600-800元人民币,使用年限为5年;(2)若种植牙修复,需种植5颗牙齿,所需费用为:种植牙,每颗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左右,终生无需更换,原告曲风秋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曲风秋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曲风秋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曲风秋自2011年2月8日起在青岛XXXX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88.09元,原告受伤后,公司停发其114天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莱西市姜山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机构代码证、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山镇泰光路处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曲风秋驾驶电动车在后顺行相撞,致原告曲风秋受伤,宋某车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曲风秋自2011年2月8日起在青岛XXXX有限公司工作,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曲风秋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曲风秋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曲风秋请求90天的误工损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12天加上医嘱休息时间30天,合计42天。原告曲风秋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曲风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670.18元、误工费3623.34元(86.27元/天×42天)、护理费1236元(12天×10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共计81223.52元。原告曲风秋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10.1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曲风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5313.3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某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风秋损失81223.52元;
二、驳回原告曲风秋对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共计69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5400元(已支付1500元),原告曲风秋负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2份,用药明细1宗、莱西市姜山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曲风秋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颌面部钝挫伤、+11牙外伤脱落;3211+22牙挫伤;1+牙冠;脑震荡,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297.88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2013年5月6日,原告曲风秋在莱西市姜山镇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31元;2013年6月7日、6月25日、6月27日、6月28日、8月9日、9月29日,原告曲风秋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40元、88.2元、301.9元、299.8元、248.8元、62.6元,共计1041.3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670.18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曲风秋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安装牙所需的费用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残疾用具费,我们不予认可,应该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不在我司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原告曲风秋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证据4、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机构代码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曲风秋自2011年2月8日起在青岛XXXX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88.09元(每日86.27元),原告受伤后,公司停发其114天的工资。
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曲风秋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曲风秋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
原告曲风秋、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曲风秋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山镇泰光路处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曲风秋驾驶电动车在后顺行相撞,致原告曲风秋受伤,宋某车损。原告曲风秋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颌面部钝挫伤、+11牙外伤脱落;3211+22牙挫伤;1+牙冠;脑震荡,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297.88元,好转出院。2013年5月6日,原告曲风秋在莱西市姜山镇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31元;2013年6月7日、6月25日、6月27日、6月28日、8月9日、9月29日,原告曲风秋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40元、88.2元、301.9元、299.8元、248.8元、62.6元,共计1041.3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670.18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曲风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曲风秋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1)若烤瓷牙修复,其总计需要安装9颗烤瓷牙的费用,所需费用为:安装烤瓷牙每颗600-800元人民币,使用年限为5年;(2)若种植牙修复,需种植5颗牙齿,所需费用为:种植牙,每颗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左右,终生无需更换,原告曲风秋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曲风秋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曲风秋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曲风秋自2011年2月8日起在青岛XXXX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88.09元,原告受伤后,公司停发其114天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莱西市姜山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机构代码证、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山镇泰光路处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曲风秋驾驶电动车在后顺行相撞,致原告曲风秋受伤,宋某车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曲风秋自2011年2月8日起在青岛XXXX有限公司工作,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曲风秋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曲风秋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曲风秋请求90天的误工损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12天加上医嘱休息时间30天,合计42天。原告曲风秋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曲风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670.18元、误工费3623.34元(86.27元/天×42天)、护理费1236元(12天×10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共计81223.52元。原告曲风秋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10.1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曲风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5313.3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某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风秋损失81223.52元;
二、驳回原告曲风秋对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共计69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5400元(已支付1500元),原告曲风秋负担1556元。
审判长:张作庆
审判员:战世明
审判员:胡乃存
书记员:侯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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