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鳞,武汉明日农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武汉安信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正街东端E栋1501号。
法定代表人:潘作茂,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第三人武汉安信地产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某某上诉称涉案款系潘某某代理武汉安信地产有限公司付款,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还款主体及涉案款应由武汉安信地产有限公司予以返还。但审理中曹某某既未举证证实潘某某的付款行为系代理武汉安信地产有限公司所为,且亦未举证证实潘某某支付此款系代武汉安信地产有限公司履行“以房抵债”的义务,故曹某某对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曹某某主张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彭显海
审判员 白瑞
书记员: 王歆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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