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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世国与刘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世国,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全仁,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曹世国与被告刘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二、判令被告偿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0月初,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多次恳求下出借50,000元给被告,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且无法联系,故涉讼。
  被告刘全仁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世国现金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人刘全仁2016年10月11日月息1分2厘整”。2016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50,000元借款。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款项。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1.2%,即年利率14.4%,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第二日即2016年10月12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全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世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刘全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世国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刘全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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