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中泽,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
委托代理人陆峰,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施建峰。
委托代理人任金明,男。
原告曹中泽诉被告杨晨锋、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晨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中泽诉称,2017年6月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宣公路英墩路西100米处,被告南汇公交公司驾驶员杨晨锋驾驶牌号为沪B8XXXX车辆与熊某驾驶的皖N4XXXX车辆(载乘原告曹中泽及案外人周百川)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曹中泽及案外人周百川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晨锋和熊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104.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现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故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0%的赔偿比例。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宣公路英墩路西100米处,被告南汇公交公司驾驶员杨晨锋驾驶牌号为沪B8XXXX车辆与案外人熊某驾驶的皖N4XXXX车辆(载乘原告曹中泽及案外人周百川)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曹中泽及案外人周百川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晨锋和熊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960.8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44元)。经鉴定,被鉴定人曹中泽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B8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周百川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81405号,该案判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673.6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09,473.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2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659.6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6,333.2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全额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为12,96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上述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90天,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计算为7,260元;4、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816.40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2,23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中泽11,816.4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中泽2,232.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原告曹中泽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3元,由原告曹中泽负担278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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