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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程良才、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李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黄修龙
程良才
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胡新焱
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龙。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良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焱。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焱。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程良才、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黄修龙、被告程良才、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胡新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程良才驾驶鄂G×××××中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鄂城区江碧路时,与原告曹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良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9月24日,原告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1000元。
鄂G×××××中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大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程良才、大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673.61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程良才答辩称:事故事实;垫付的费用依法扣减。
被告大某公司答辩称:程良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承担责任。
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良才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扣减非医保用药。
我公司预付了10000元予以扣减。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
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程良才身份证、被告大某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驾驶证、鄂G×××××号中型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拟证明被告程良才具有驾驶资格,鄂G×××××号中型客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被告程良才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证据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
拟鄂G×××××号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据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拟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1000元。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九、工作证明。
拟证明原告从事买菜工作。
证据十、余兰英的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
拟证明原告的母亲余兰英需要被抚养的事实。
被告程良才提交五张门诊费票据,一张复印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
拟证明一共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87元、复印费93.50元、住院治疗费85551.23元、鉴定费用1600元。
其他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
对证据七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为双10级,参与度为100%,赔偿系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
对证据八,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对证据九不认可,认为居委会无法证明原告的职业,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
对证据十不认可,因为原告的伤残只有双十级,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和被告大某公司对被告程良才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其中的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其他治疗费无异议,但建议不在本案中处理,由被告大某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二张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依法直接予以采信。
证据七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为双10级,参与度为100%,赔偿系数为12%,后期治疗费11000元。
证据八,考虑到重新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800元。
证据九,加盖了居委会和蟠龙集贸市场的公章,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前从事零售业,予以采信。
证据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不予采信。
被告程良才提供的票据真实,但由其和被告大某公司自行到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其他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程良才支付了原告30天的护理费用和200元的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程良才垫付的护理费本案按照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30天,为2559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7日,被告程良才驾驶鄂G×××××中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映月小区路段时,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良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7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和护理,休息三个月。
原告经鉴定,构成双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1000元。
鄂G×××××中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大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事故前从事卖菜行业,居住在城镇。
被告程良才承担了原告30天的护理费2559元,并支付了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护理费和营养费依照住院天数计算。
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加上休息三个月的时间计算。
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后期治疗费:11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60元/天×57天);
4、营养费:855元(15元/天×57天);
5、护理费:4863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天×57天);
6、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年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12%);
7、误工损失费:14333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35589元/年计算,35589元÷365天×147天);
8、交通费:8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05193.40元。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虽然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但因为大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另行理赔,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被告大某公司的理赔款中扣减,本案中不予扣减。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85055.40元,合计95055.40元。
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0138元由被告大某公司承担。
被告程良才系被告大某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大某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赔付10138元。
被告程良才垫付的2759元予以扣减。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5055.4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0138元,合计105193.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2434.40元,支付被告程良才275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程良才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77元,由被告大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护理费和营养费依照住院天数计算。
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加上休息三个月的时间计算。
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后期治疗费:11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60元/天×57天);
4、营养费:855元(15元/天×57天);
5、护理费:4863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天×57天);
6、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年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12%);
7、误工损失费:14333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35589元/年计算,35589元÷365天×147天);
8、交通费:8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05193.40元。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虽然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但因为大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另行理赔,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被告大某公司的理赔款中扣减,本案中不予扣减。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85055.40元,合计95055.40元。
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0138元由被告大某公司承担。
被告程良才系被告大某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大某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赔付10138元。
被告程良才垫付的2759元予以扣减。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5055.4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0138元,合计105193.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2434.40元,支付被告程良才275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程良才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77元,由被告大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周亚敏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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