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为与上海环境浦东固废中转运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为,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浦东固废中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广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辉,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珍,女,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为与被告上海环境浦东固废中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固废中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马海珍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浦东固废中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祥、高锦辉,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3,2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的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浦东固废中转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7时49分,被告浦东固废中转公司员工罗某某驾驶沪DE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进申江路西约15米时,追尾撞击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驾驶的沪K6XXXX小型客车,致使原告车辆又追尾撞击同向行驶在前的被告马海珍驾驶的沪M2XXXX小型越野客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马海珍均不负事故责任。另沪DE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M2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被告浦东固废中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罗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意见。另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63,200元及施救费600元。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沪DE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2,3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62,596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均无异议;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原告未及时前往医疗是否会对其伤情有加重、恶化等影响进行鉴定。
  被告马海珍书面辩称,其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沪M2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7时49分,被告浦东固废中转公司员工罗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DE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进申江路西约15米时,追尾撞击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驾驶的沪K6XXXX小型客车,致使原告车辆又追尾撞击同向行驶在前的被告马海珍驾驶的沪M2XXXX小型越野客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马海珍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004.1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驾驶的沪K6XXXX小型客车经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63,200元,被告浦东固废中转公司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63,200元,并另垫付施救费600元。2017年8月1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曹为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左肩软组织损伤,左肩冈上肌损伤,经医院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部分受限,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曹为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肩部外伤等,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2019年2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说明:“1、曹为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2、根据现有材料,如果曹为没有在2017年2月11日交通事故后至2017年2月12日就诊前再次受伤,曹为的颈部外伤、肩部外伤等损伤为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未及时就医会贻误治疗时机,不利于伤势的恢复,一般而言并不会导致原有损伤的加重与恶化,除非遭受二次外伤,因此,曹为未及时就医造成其伤情加重与恶化的依据不足。”沪DE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内容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沪M2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施救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浦东固废中转公司员工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马海珍均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的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浦东固废中转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被告马海珍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材料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004.10元,原告现按1,004元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3,600元。4、误工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达成一致按每月2,3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确认为13,80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修理费63,200元及施救费6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本院均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对鉴定费不予理赔,故该费用由被告浦东固废中转公司承担。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21,458.1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367.27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6,090.91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2,045.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36.73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609.09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1,7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900元,由被告浦东固废中转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浦东固废中转公司已实际支付63,800元,多支付了57,9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浦东固废中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为83,158.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为2,045.82元;
  三、原告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环境浦东固废中转运营有限公司57,900元;
  四、驳回原告曹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9元,减半收取计2,024.50元(原告曹为已预交),由原告曹为负担1,783元,被告上海环境浦东固废中转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41.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