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丽华,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景麟,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监护人:曹景琪(系被告曹景麟之兄),住上海市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治,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丽华与被告曹景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义家,被告曹景麟的法定监护人曹景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治,第三人中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弄XX区XX号XX室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曹丽华和被告曹景麟各占50%);2、被告曹景麟协助原告曹丽华办理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弄XX区XX号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诉讼中,原告曹丽华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该请求为:确认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1区48号202室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同时,原告曹丽华同意自行负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弄X区XX号XX室房屋系1999年由徐汇区市政建设所动迁安置所得,动迁调配在该房为曹彩凤(原告曹丽华之母)和被告曹景麟姐弟二人,建筑面积63.06平方米,系产权房。被告曹景麟患XXX疾病,长期由曹彩凤监护照顾,原告曹丽华离婚后无房,便与曹彩凤、被告曹景麟共住银都路XX弄X区XX号XX室房屋,被告曹景麟由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收院入住。原告曹丽华做过一段时间被告曹景麟的监护人,自始至今与被告曹景麟关系融洽。曹彩凤身体不好,于2001年1月23日患XXX疾病故世,原告曹丽华是其独生子女,曹彩凤无其他继承人。当初,银都路3118弄1区48号202室房屋因政策年份限制没有办理产证,后又种种原因耽搁办理产证。2017年初,被告曹景麟现在的监护人曹景琪没有告知和征得曹彩凤的继承人(即原告曹丽华)的同意,擅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曹景麟一人名下,并要求原告曹丽华迁出该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曹丽华的权益。根据物权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曹丽华就上述房屋拥有产权利益,原告曹丽华亦从未表示放弃该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曹丽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景麟辩称,不同意原告曹丽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公房动迁时,调配单于1999年1月份由市政公司出具,承租人死亡,里面还剩八个户口,原告曹丽华也在里面。1999年4月,核查是否符合同住人条件时,原告曹丽华的母亲有房,且已经分配过住房,所以经核查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第二,原告曹丽华的母亲把南京西路的房屋处理掉了,和动迁没有关系;第三,动迁以后银都路的房子办证,开始原告曹丽华和其母亲也积极要办产证,把两人的名字加到产证上,但是根据物业公司系统,物业公司认定原告曹丽华及其母亲不符合规定,两人就提供了调配单,但是没有提供拆迁安置协议,物业公司拒绝办理产证;第四,房屋原户主是原告曹丽华的母亲,2007年,徐汇区市政建设所出具一份更正函,将房屋的户主改为被告曹景麟,原因是1999年市政公司搞错了。综上,被告曹景麟不同意原告曹丽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誉公司述称,因为动迁比较早,第三人中誉公司翻看了历史资料。当时马家宅XXX号动迁的时候,原来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曹丽华外公的一套公房,当时外公已经去世了,所有在册户籍人口是八人,其中就包括原告曹丽华母亲和被告曹景麟,两人是一本户口本。当时房屋调查下来,所有在册户籍八人中有四人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了。最早的核定人口是核定了四人。原告曹丽华母亲对当时的核定人口不服。因为不服,所以这一户的协议一直没有签下来。原告曹丽华母亲又提供了一些资料,经审核,其原来的那套福利分房(南京西路房屋),23平方米,根据当时的政策,如果是两个人的,人均面积是不足的。原告曹丽华母亲当时患病,退租拿了6万多元看病。动迁的时候,原告曹丽华母亲住在马家宅,没有其他地方可住。南京西路福利分房的房子因为看病退租了。大病也是属于政府需要照顾安置的对象。第二个原因是被告曹景麟是需要有人照顾的,原告曹丽华母亲对其监护,这也是考虑写入配房单的原因。第三个原因是整个房屋的出资,是用拆迁补偿款来配资的,也有原告曹丽华母亲的一小部分补偿款,住房债券的免购额度,超过福利分房的标准部分是需要自己出资购买的,一部分在奖励费里扣,不够的部分使用了原告曹丽华母亲的住房建设债券。第四个原因,最重要是被告曹景麟本人的意愿,开单子是根据了被告曹景麟本人的意愿,被告曹景麟愿意把原告曹丽华母亲的名字加在配售单上。动迁当时,被告曹景麟没有发病,有行为能力,被告曹景麟自己定的房子,被告曹景麟如果不要求把原告曹丽华母亲名字写上去是肯定写不上去的。按照老的交易流程,办理房产证需要动迁协议加房屋调配单,现在是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不清楚被告曹景麟是怎么在交易中心办出产证的。现在的底稿档案里面,整个动迁协议没有被告曹景麟说的2007年的更正单。还需补充说明,整个动迁过程在1998年年底,到1999年1月中下旬,这户人家已经搬掉了,1月30日那天调配单其实已经签掉了,后来换了经办人,所以后来把原告曹丽华母亲从调配单上剔除,经办人是4月份补做的。第三人中誉公司也觉得很奇怪,后来的经办人为什么没有看到原来的调配单上是有原告曹丽华母亲的名字,因为1月份的动迁办理人员和后来的经办人不是同一批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2月25日,曹彩凤(监护人)、被告曹景麟(被监护人)、上海长江农业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被监护人单位)签订《监护协议书》,上载曹景麟系精神病患者,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上海长江农业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职工。曹彩凤是曹景麟胞姐,曹景麟父母已死亡,单身一人,一直由胞姐曹彩凤照顾生活,帮助医疗,经曹景麟所在单位上海长江农业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同意,指定其胞姐曹彩凤担任监护人,现由三方签订监护协议,一致同意如下:一、曹彩凤接受上海长江农业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指定,愿意作胞弟曹景麟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二、曹景麟在正常情况下,思维清楚,明确表示要求胞姐曹彩凤做他的监护人;……。
1994年3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上载上海长江农业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代理人于1994年2月25日来到我处,在监护协议书上签名,以上协议行为和协议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1998年10月27日,曹彩凤因乳房癌术后肝转移入院,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治疗结果为未愈。
1999年1月6日,上海长征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单,上载乳腺癌术后五年,1998年8月份经检查发现肝脏广泛转移。
1999年1月13日,上海市静安区癌症康复俱乐部出具函件,上载癌症病人曹彩凤现遇动迁事项,希有关单位能照顾分配房屋时能考虑与其挂钩治疗医院较近,能及时治疗。
1999年1月28日,上海市癌症康复俱乐部黄浦分部出具报告,上载曹彩凤因患乳腺癌XXX疾病转移,至今六年余,现住长征医院治疗,其弟弟曹景麟患精神分裂症十多年,一致由曹彩凤监护,鉴于上述特殊情况,恳请动迁部门有关领导给予最大限度的照顾。
1999年1月21日,上海鼎新印染厂出具《证明》,上载该厂退休职工曹彩凤,其母王小妹生前的家属劳保一贯在曹彩凤名下享受。其弟曹景麟因患精神分裂症,一直由曹彩凤监护。
1999年1月28日的《徐汇区市政建设公司动迁用房试看单》记载:曹彩凤户试看银都一村XXX号XXX室,面积约63.06平方米房屋。
1999年1月28日,曹彩凤签字确认该户动迁配房按下列要求安置:银都一村XXX号XXX室,户主曹彩凤,成员曹景麟。
1999年1月28日的搬场结算单存根记载,曹彩凤户主,已签约,领取搬场通知单。
1999年1月30日的《免购上海市住房建设债券证明》记载:我单位职工曹彩凤现新分配住房壹套,地处银都一村XXX号XXX室,该职工属于按下列范围: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并附有相应的证明,请给予免购上海市住房建设债券。审核意见为准予全额免购应购债券额。
曹彩凤作为房屋受配人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位于天钥桥路马家宅XXX号的房屋住房人员情况为:租赁户名曹景华(二人户),家庭主要成员曹彩凤(二人户)、曹景凤(四人户),全家人口共8人。新配房位于银都一村XXX号202部位,新配房人员情况为:租赁户名曹彩凤,家庭主要成员曹景麟,配房人口共2人。调配原因记载为动迁安置住房。曹丽华是曹景麟的监护人。经办人签字处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1月30日。
编号为3049-50-51的《拆迁户人口、房屋情况调查核定表》记载原位于天钥桥路马家宅XXX号房屋的原住房屋人员为曹景华、曹颖、曹彩凤、曹景麟、曹景凤、孙小弟、孙蔚青、曹凌。剔除人员:曹彩凤、曹景凤、孙小弟、孙蔚青。曹彩凤剔除理由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23㎡,属他处有房,故以剔除。经办人签字处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4月11日。
1999年4月24日,徐汇区市政建设所(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曹景麟(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家庭由于拆迁安置后居住上仍有特殊困难,或因房源规格关系,愿向甲方合资购买超限居住面积14.5平方米,其中7.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0元计;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乙方总计付款20,000元。
同日,被告曹景麟作为申请人向动迁项目部提交《申请扣款单(居民如约搬迁后代收据)》,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提前支付奖励费9,800元用于超面积购房款。
1999年4月27日,徐汇区市政建设所(拆迁人、甲方)与被告曹景麟(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天钥桥路马家宅XXX号房屋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甲方提供银都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3.06平方米(其中超限安置建筑面积35.68平方米,另行签订超面积投资协议书)。乙方由曹景麟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在协议文本和其他文本签字后有效。
1999年6月14日的《危棚简屋改造九号地块补偿收据》记载天钥桥路马家宅XXX号的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内容为:搬迁奖励费1人1,800元,搬家补助费1户350元,速迁奖励费1户2,000元,易地安置奖1人2,000元,十天内搬清奖1户1,000元,加速奖1人3,000元,计10,150元。申请扣款9,800元。10,150元-9,800元=350元。
2005年9月28日,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病情证明,上载曹景麟具有精神分裂症于2005年8月24日至2005年9月2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
2014年7月9日,被告曹景麟出具《情况说明和要求》,上载:“一、外甥女曹丽华离婚后一直住在银都路XX弄X区XX号XX室,现服刑回来无处住,我同意曹丽华住回银都路XX弄X区XX号XX室,因为房是我姐曹彩凤与我同时动迁分得房,曹丽华现回来,我继续要曹丽华及曹丽华女儿瞿珍监护我。二、银都房尽快让曹丽华居住进入正常生活。三、外甥女曹丽华现已回来我要与曹丽华住回银都路3118弄1区48号202室共同生活只有她真正对我好。”
2017年3月10日,被告曹景麟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弄X区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人。
2018年5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银都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曹丽华目前居住地址:上海市银都路XX弄X区XX号XX室。
2018年11月18日,被告曹景麟自书:我曹景麟要我哥曹景麟和我姐曹景凤带我回莘庄银都一村XXX号XXX室我曹景麟一人的产权房内居住过日子。渴望早日回自己的家。我要我的监护人哥哥姐姐早日领我回家!曹丽华2014年7月9日叫我照抄曹丽华带来的那张纸按红手印的。声明作废。
上述事实由原告曹丽华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情况说明和要求、病情证明,由被告曹景麟提供的交租金记录、情况说明,第三人中誉公司提供的房管资料、户籍资料、调查核定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动迁用房试看单、房源确认单及安置要求、免购上海市住房建设债券证明、合资协议书、申请扣款单、危棚简屋改造九号地块补偿收据、通知函、情况反映、公证书、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函、报告、证明、住房调配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彩凤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原告曹丽华主张,涉案房屋用于安置曹彩凤及被告曹景麟二人,因此曹彩凤为房屋权利人,曹彩凤死亡后,原告曹丽华作为曹彩凤唯一的继承人,亦对该房屋享有权利。被告曹景麟认为,曹彩凤经审查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其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又经徐汇区市政建设所更正,变更被告曹景麟为户主,因此曹彩凤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1月的《住房调配单》记载,曹彩凤、被告曹景麟均为涉案房屋受配人。对于曹彩凤缘何成为房屋受配人,第三人中誉公司给出了四点理由:一是原属于曹彩凤位于南京西路的福利分房因曹彩凤患病治疗退租,患大病者属于政府需要照顾安置的对象;二是曹彩凤为被告曹景麟的监护人,被告曹景麟需要有人照顾;三是涉案房屋的出资中有曹彩凤的小部分补偿款及住房债券免购额度;四是基于被告曹景麟本人的意愿,其愿意将曹彩凤写入配售单。而从第三人中誉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动迁安置历史档案中能够印证第三人中誉公司的上述说法,根据历史档案反映的客观情况,曹彩凤当时的确身患重病,癌症康复俱乐部还为此请求动迁部门在分配房屋时给予帮助、照顾。动迁安置期间,曹彩凤参与了动迁用房的试看并确认房源。为购买涉案房屋,亦使用了曹彩凤的动迁安置补偿款及免购住宅建设债券。被告曹景麟原任职单位的相关材料亦显示,被告曹景麟一直由曹彩凤照顾生活,帮助医疗,被告曹景麟同意曹彩凤担任其监护人。故第三人中誉公司所称基于被告曹景麟的个人意愿将曹彩凤列为安置对象,亦具有可信度。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中誉公司所作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其提供的历史档案材料还原了动迁安置的事实经过,可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曹彩凤为涉案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曹彩凤死亡后,原告曹丽华作为曹彩凤的唯一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其母亲曹彩凤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现原告曹丽华主张确认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为何出现1999年4月的《拆迁户人口、房屋情况调查核定表》将曹彩凤从安置人口中剔除的原因(他处有房),第三人中誉公司已就此作出解释,系因更换经办人员后,该人员未了解实际情况所作的错误记载,本院考虑到,第三人中誉公司改制前的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为涉案房屋拆迁人,最为了解、掌握动迁安置的具体情况,第三人中誉公司与原、被告又均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采信第三人中誉公司对此作出的解释。至于被告曹景麟的自书材料(书写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9日及2018年11月18日),因书写时间距离动迁安置时间已过数十年之久,两份材料之间在内容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被告曹景麟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不作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1区48号202室房屋为原告曹丽华、被告曹景麟共同共有;
二、被告曹景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丽华办理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弄X区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权利人由被告曹景麟变更登记为原告曹丽华、被告曹景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由原告曹丽华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计22,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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