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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丽芳与冯博研、吴立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丽芳,女,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博研,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吴立英,女,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霞,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林,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星玉,女,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许嫚,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霖,男,系被告许嫚的亲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常州小微金融服务中心-303、305、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55213564F。诉讼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诉讼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225721.7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在与被告冯博研、刘星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车辆苏D×××××号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吴立英名下,并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事故车辆苏D×××××号车注册登记在被告许嫚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被告冯博研、吴立英辩称,我方驾驶机动车通过巫山路口时并未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正常行驶。通过对比常州市新北区交警大队的视频可以得知被告冯博研驾驶的机动车并未闯红灯及黄灯,是按照交通信号灯指引的正常驾驶行为,未违反交通规则。被告冯博研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对比相关视频的慢镜头可以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轮胎挡泥板侧面与被告冯博研驾驶的车辆尾部轻微擦,并没有改变原告车辆的行驶轨迹,原告仍然在正常行驶,车辆并未失控,原告的身体未与被告冯博研车辆相接触,且已经驶离被告冯博研驾驶的车辆。如果原告没有与被告刘星玉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不会受伤。我方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七十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本案原告私自加装防风罩,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甚至未刹车减速。事发时,被告冯博研驾驶的车辆已经驶入对向车道,且后面还有包括被告刘星玉车辆在内的四辆车未通过路口。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疏于观察,其与被告冯博研的车辆排气管部位刮擦只是造成双方的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是直接与被告刘星玉车辆的正面碰撞造成的,与被告冯博研驾驶的车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冯博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对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金额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女儿已满15周岁,只能计算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交通费、财损由法院酌定。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星玉、许嫚辩称,被告许嫚是被告刘星玉的阿姨,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星玉,车辆登记在被告许嫚名下。事故认定书上看出被告冯博研、吴立英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该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刘星玉的责任,视听材料可以证明刘星玉是正常通过路口,且正常行走过转弯车道,因原告驾车过快与被告冯博研驾驶的车辆相撞后才倒向被告刘星玉驾驶的车辆的右后门,被告刘星玉无法预见原告会倒向车辆右后门无法避让。事故认定书上指明被告冯博研与原告是否闯红灯无法认定,但通过视频看出,即使原告通过路口时是绿灯,但其也应该等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过后才通过人行道,而原告在正字路口并无减速迹象,被告刘星玉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与被告冯博研、吴立英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博研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不在承保期限内。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六个月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及具体减少金额;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按农村标准14428元/年计算;财损因原告未提供定损单,我方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与被告冯博研、吴立英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与被告冯博研、吴立英的意见一致。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我公司仅在限额内承担1000元;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不认可,经鉴定原告系蛛网膜下腔出血,一般不会构成十级伤残,另原告的肩锁关节鉴定时内固定在位,严重影响活动,且原告年纪较轻,不可能一直不取出内固定,故我司认为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对鉴定发票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后六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因原告的父母子女均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财损因两保险公司均未定损,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4时25分许,原告曹丽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巫山路口,遇被告冯博研驾驶苏D×××××号轿车、被告刘星玉驾驶苏D×××××号轿车沿龙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巫山路口左转。被告曹丽芳所驾车辆与被告冯博研、被告刘星玉所驾车辆相碰,致三车受损,原告曹丽芳受伤。原告曹丽芳驾驶车辆疏于观察,但因原告曹丽芳、被告冯博研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2017年9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丽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原告曹丽芳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冯博研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号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吴立英名下,并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并包含不计免陪;被告刘星玉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号车注册登记在被告许嫚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并包含不计免陪。又查明,曹殿华系原告曹丽芳之父,生于1950年3月5日;裴林侠系原告曹丽芳之母,生于1950年2月28日;曹殿华与裴林侠共育有七名子女。马新雅系原告曹丽芳之女,生于2002年11月17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清单、居住证、村委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警队笔录、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曹丽芳与被告冯博研、吴立英、刘星玉、许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曹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云,被告冯博研、吴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霞、何林林,被告刘星玉,被告许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霖,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曹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冯博研、吴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霞、何林林,被告刘星玉,被告许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霖,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丽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从事发当时的视频资料可以显示,原告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在驶入交通路口时车速相对较快,未有减速慢行的行为,被告冯博研驾驶的车辆在转弯后占用了非机动车道,而被告刘星玉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严格按照导向车道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适当的距离,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确认原告曹丽芳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冯博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刘星玉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曹丽芳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30292.9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医保外费用由原被告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12天,计6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90天,计108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90天,计5400元;关于原告曹丽芳主张的误工费31596元,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新北区井美佳山水大浴场工作,结合其提供的银行对账记录,可以确认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15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22290元;关于原告曹丽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3112.8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曹丽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曹丽芳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曹丽芳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系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本院酌情认定其车损为800元。综上,原告曹丽芳的各项损失合计207775.78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因被告冯博研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被告吴立英系投保义务人,因此相应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应由被告冯博研、被告吴立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由被告冯博研、被告吴立英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97901.43元及医保外费用302.9元,合计98204.33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94.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7901.4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788.7元,合计99690.13元;由被告刘星玉承担医保外费用605.9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博研、吴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丽芳各项损失98204.3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丽芳各项损失894.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丽芳各项损失99690.13元。四、被告刘星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丽芳医疗费损失605.9元。五、驳回原告曹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曹丽芳负担159元,由被告冯博研、吴立英负担595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刘星玉负担4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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