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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993.51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32,827.71元系被告高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266元、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护理费11,010元(2,420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33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1,374.8元(62,596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杂费16.9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G1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华灵路881弄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基本一致,但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除了为原告垫付32,827.71元住院费用外,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杂费,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项目,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书上未载明被告高某有违法行为,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不认可该事故,不同意赔付。对鉴定结论亦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外购药859元无相应医嘱,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误工依据,故不予认可,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护理费,对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1,330元认可,出院后认可每天40元,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和年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杂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G1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华灵路881弄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G1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共计55,591.4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8元,其中34,572.61元系被告高某垫付,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为配合病情治疗,住院期间发生护工费1,330元(18天)、杂费16.9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三、2018年7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600元。截至庭审时,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高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和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共计55,591.4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8元,其中34,572.61元系被告高某垫付,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879元,无相应的医嘱或处方,且发票抬头为“个人”,故本院难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元、鉴定费2,600元、杂费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鉴于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后续治疗期间的“三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7,090元、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5、物损费,系衣物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159,333.1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4,06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251.41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和杂费计4,016.9元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事发后被告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572.61元,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则在其各自应赔总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04,064.8元,与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原告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94,06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1,251.41元;
  三、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律师费和杂费共计人民币4,016.9元,与事发后被告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4,572.61元相抵,原告曹某某应返还被告高某人民币30,555.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98.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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