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书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书华,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佳,女,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曹书华与被告沈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华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沈佳,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书华诉称,2018年7月17日14时15分许,被告沈佳驾驶车牌号为沪C4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拱乐路北约1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药费6,043.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及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佳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对其余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14时15分许,被告沈佳驾驶车牌号为沪C4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拱乐路北约1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6,060.30元。2018年12月19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综上所述,认为被鉴定人曹书华因车祸伤导致左侧6-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经保守治疗后遗呼吸困难(轻度)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按40%的比例赔偿被告沈佳的车辆修理费计1,640元。
  还查明,沪C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沈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沈佳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佳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调解意见,即后者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该调解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6,06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1,950元及车辆修理费2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9,6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8、律师费2,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合计32,450.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0,500.3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7,020.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23,0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4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即1,17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1,670.30元。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沈佳全额赔偿,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沈佳的车辆修理费1,6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沈佳仍应赔偿原告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书华31,670.30元;
  二、被告沈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书华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计347元(原告曹书华已预交1,836元),由原告曹书华负担47元,由被告沈佳负担3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南

书记员:王  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