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书恒,男,2005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法定代理人:曹少视(系原告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剑,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书林,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曹书恒与被告花书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花书林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书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书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4,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2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2018年2月租金的违约金,从2018年3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2018年3月租金的违约金……从2019年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2019年1月租金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4,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曹书恒的父亲曹少视代理原告与被告花书林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五年,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月租金为6,240元。合同履行后,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租金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花书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产权人系原告曹书恒。2017年1月12日,原告曹书恒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花书林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为123.69平方米,月租金为6,240元,租赁保证金为6,240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于支付租金月的23号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赔偿责任:……(四)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十五天的。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落款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曹少视签名。
2018年4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曹少视作为甲方、被告花书林作为乙方、案外人张尊硕作为见证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关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金事宜:1、房屋租金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未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该租金款项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乙方在此(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时间内承诺甲方,将自己名下一套商铺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区飞达西路南侧香堤15幢M103室,苏2017大丰区不动产第XXXXXXX号抵押给甲方,如未按照规定时间内支付房租计人民币15万元整,甲方有权将该商铺进行拍卖,乙方无任何异议。3、本协议一式贰份经甲乙双方及见证人签字当日生效。”
同日,被告花书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花书林证件地址:XXXXXXXXXXXXXXXXXX证件号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香堤雅郡32幢2单元404室,欠曹少视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204以及79号301室房屋租金(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因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其已于2019年2月1日收回了出租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曹书恒与被告花书林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2018年4月28日,双方对欠付租金金额进行了结算,约定两套房屋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共计欠付1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系争房屋租金74,880元(6,240元×12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于支付租金月的23号前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月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其自愿下调违约金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书恒房屋租金74,880元及违约金(以74,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232元,由被告花书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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