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书猛,男,汉族,1991年10月28日生,农民,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31121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京Q×××××轻型封闭货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类别为机动车损失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7年2月23日14时2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吴志立驾驶原告所有的京Q×××××轻型封闭货车沿涞水县九龙镇北庄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丰宾馆门口处时,与骑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李成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成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涞公交认字(2017)第5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志立与李成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4日,吴志立与死者父母李国亮、赵国香达成赔偿协议:吴志立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吴志立先行给付了李国亮、赵国香死亡赔偿款25万元,其余35万元三个月内付清。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吴志立达成协议,吴志立自己承担25万元死亡赔偿款,剩余赔偿款35万元由原告承担(含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在内)。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吴志立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所以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规定,故被告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因原、被告未能对保险理赔数额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司机吴志立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及赔偿金额未经我公司协商确定,对于本案侵权人依法应赔偿死者家属的金额及项目,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及超出我公司应赔偿金额我公司不承担。第二、对于本案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险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司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我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第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辩论及质证环节在发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2月23日驾驶员吴志立与李成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证据三、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京Q×××××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吴志立;证据四、交纳保险费发票一张、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三份及相关的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通强制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五、救援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救援费用为1300元;证据六、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4500元;证据七、涿鹿县广济医院出具的救护车票据一张及救护车司机王二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共计4000元;证据八、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受害人李成金被送到九龙中心卫生院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为247元;证据九、死亡注销证明一份、鉴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含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李成金死亡的事实;证据十、涞水县三坡镇紫石口村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抚养人李国亮与赵国香系夫妻关系,李成金系二人之子,李国亮与赵国香身体患病,现没有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日常生活全靠子女照顾;证据十一、户籍证明信一份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李国亮63周岁、赵国香55周岁,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系李成金、李成银;证据十二、协议书一份,证明驾驶员吴志立与李成金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60万元;证据十三、原告与驾驶员吴志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驾驶员吴志立将35万元转移给原告,原告自愿承担的事实。证据十四、收条两张,证明受害人李成金父母已收取驾驶员吴志立赔偿款25万元,另收取原告赔偿款35万元,60万元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证据十五、交通事故照片三张及京Q×××××轻型封闭货车修理清单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身份证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即使我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只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对于证据三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第20条,所以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根据交强险第10条,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者险条款第5条,精神损害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以及第11条第三款、第19条。对于救援费用我公司不认可,票据开具的时间为2017年7月3日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原告所产生的费用,缺乏证据关联性且救援费用过高。对于修理费票据,票据开具的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修理费,缺乏证据关联性,另外原告没有提供修理清单、事故车辆损失照片,不能确定本次修理费用是否完全为本次事故所造成,且原告修理时并没有通知我公司,所以对于修理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对于救护车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没有交款人名字,无法确定系本案死者的救护车费用,且该费用过高,救护车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属于交通费用。对于王二小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系证人证言,王二小并没有出庭无法接受质询,所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对于九龙卫生院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含殡葬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鉴定书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请求法院与原件核对是否一致。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村委会无权出具村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收入的证明,证明中的身份关系应由户籍部门出具,村委会也无权出具身份关系证明,所以该证明不能证实李国亮、赵国香患病、没有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事实。对于户籍证明信无法核实死者与户籍信中人员的身份关系,另外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使李国亮、赵国香系死者的被扶养人,该证明也不能证实李国亮与赵国香的扶养人数,也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其他被扶养人。对于证据十二我公司不认可,首先该协议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是否死者存在其他继承人,并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协议上没有签订的时间,该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吴志立与死者家属自行达成,未经我公司协商确定,我公司对赔偿内容不认可,其赔偿金额及项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对赔偿项目及金额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我公司应赔偿的金额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证据十三的协议书我公司不认可,理由是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而在吴志立起诉原告及我公司一案2017年8月22日开庭时,吴志立将我公司及原告列为被告,要求我公司与原告共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原告在当时并未与吴志立达成该协议书,所以对于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我公司有异议。第二点,在吴志立起诉的案件开庭法庭调查时,法院在询问车是谁的,吴志立与曹书猛系雇佣关系还是借用关系时,吴志立与曹书猛明确回答的是车是曹书猛,二人系借用关系,仅仅是借用关系,本案原告却将吴志立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剩余的35万元自己来承担,不符合常理。即使该协议具有真实性,该协议内容中吴志立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也没有与我公司协商,我公司有权对其内容重新核定,并且该协议也没有经死者家属同意,吴志立债务的转让应为无效。对于证据十四中2017年3月4日李国亮的收条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因李国亮没有出庭无法确定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也无法确定其是否真正收到25万元。对于2017年9月27日李国亮、赵国香也不认可,根据李国亮、赵国香与吴志立达成的协议书,李国亮、赵国香的签字及2017年3月4日李国亮出具的收条签字与2017年9月27日李国亮、赵国香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外,李国亮、赵国香如确实未收到原告的赔偿款,根据保险法第65条及保险合同之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所以我公司无法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请法庭核实。通过原告的举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的真实性当庭已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救援费用及证据六的修理费,被告虽对其不予认可,认为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但综合全案案情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救护车票据因并非正式发票,被告所提异议合理,但救护车费用确系在抢救过程必然发生的,故本院酌定认定3000元。对证据十、十二、十三、十四,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对李国亮及涞水县三坡镇紫石口村党支部书记刘佃明作了询问笔录,对双方的赔偿事宜进行了核实,李国亮及刘佃明均认可原告已赔偿李国亮夫妻35万元这一事实,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亲属代为签字由李国亮夫妻按的手印,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的户籍证明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五中的事故照片、修理清单和证据六的修理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及商业三者的投保单各一份,投保单中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可以证实我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条款原告已出示,我公司不再出示。对于保险条款要证明的内容我公司已在原告出示条款时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当庭已予以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京Q×××××轻型封闭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7年2月23日14时20分许,驾驶员吴志立经过原告允许后驾驶原告所有的京Q×××××轻型封闭货车沿涞水县九龙镇北庄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丰宾馆门口处时,与骑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李成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成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涞公交认字(2017)第5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志立与李成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4日,吴志立与死者父母李国亮、赵国香达成赔偿协议:吴志立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吴志立先行给付了李国亮、赵国香死亡赔偿款25万元,其余35万元三个月内付清。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吴志立达成协议,吴志立自己承担25万元死亡赔偿款,剩余赔偿款35万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于2017年9月27日将赔偿款35万元给付了李国亮和赵国香。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一、原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7元;2、救护车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3、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4、被扶养人李国亮生活费9798元/年×17年÷2=83283元;被扶养人赵国香生活费9798元/年×20年÷2=979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丧葬费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5元。二、原告自己的经济损失为:1、救援费1300元;2、修理费4500元。以上两项总计507183.5元。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为507183.5元-3247元-110000元=393936.5元。原告对此事故承担50%的责任,商业险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93936.5元×50%=196968.25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6968.25元+110000元+3247元=310215.25元。
原告曹书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书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曹书猛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发生的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车辆驾驶员已经积极的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虽然对救援费、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但救援费确系在施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也补充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及事故照片,两项费用数额合理,被告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提出异议,本院在庭审结束后找到该村村干部刘佃明进行了核实,两个被扶养人均体弱多病,且赵国香需长年住院治疗,二人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被告此项答辩观点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书猛经济损失310215.2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3元,由原告曹书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郄宝宏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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