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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书钦、赵永跃等与杜勇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书钦,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原告:赵永跃,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勇期,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无极县名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幸福小区一巷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锋,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书钦、赵永跃诉被告杜勇期、无极县名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钦、赵永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勇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极县名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书钦、赵永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728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留三轮车及所载物品损失的追索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5831.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4日5时25分,被告杜勇期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港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正港线128KM+550M(无灯控)十字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右转弯赵凤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赵凤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杜勇期、赵凤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勇期对此事故认定不服,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书。二原告系赵凤奎的近亲属,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6.2元、死亡赔偿金12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60元、财产损失2823元、鉴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7782.2元。被告无极县名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杜勇期应承担60%的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二原告损失175831.8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被告杜勇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没有保险,在审核我司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合法有效后,同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具体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查明本案无事故免赔情形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如我司车辆没有正常年检或者驾驶车辆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无极县名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冀A×××××/冀A×××××号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赵凤奎身份证1份,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张、诊断证明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认可被告杜勇期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留楚乡西召市村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1份、二原告身份证各1份,经审查,二被告身份证显示与死者赵凤奎住址相同,亲属证明上加盖有饶阳县留楚乡西召市村村委会印章,且庭后通过本院对原告户口本进行核实,对二原告与死者亲属关系予以确认,并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河北省遗体火化证明书1份,该两份证据加盖有饶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印章,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及公估费发票1张,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巩固机构作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系国家正规票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身份证10张,本院认定该身份证的真实性,但该10张身份证不能证实其本人与本案处理丧葬事宜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5、被告杜勇期提供被告无极县名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5时25分,被告杜勇期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港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正港线128KM+550M(无灯控)十字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右转弯赵凤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赵凤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杜勇期、赵凤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勇期对此事故认定不服,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书。原告曹书钦、赵永跃系死者赵凤奎的近亲属。冀A×××××/冀A×××××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勇期,该车挂靠在被告无极县名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勇期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票据,共计156.2元;2、丧葬费:根据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六个月,为32633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赵凤奎为农村户口,1947年12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0周岁,应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10年,因此死亡赔偿金为1288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赵凤奎死亡,使两名原告分别失去了自己的父亲和丈夫,给二原告精神上及生活上带来巨大伤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5人3天计算,原告居住在农村,费用标准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23384元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961元;6、财产损失,根据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2823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显示鉴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1568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死者赵凤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无灯控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杜勇期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行经无灯控路口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二者应对事故的发生各负5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60%比例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杜勇期驾驶的冀A×××××/冀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56.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823元,原告剩余损失1055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52763.5元,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74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勇期为原告垫付丧葬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书钦、赵永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742.7元;二、原告曹书钦、赵永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杜勇期垫付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书钦、赵永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杜勇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占兵

书记员:路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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