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经营者:曹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淼,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云曦因与被申请人曹国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香园酒家(以下简称香园酒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云曦申请再审称,曹云曦通过母亲陈建芳的赠与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XXX室、2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曹国平与陈建芳对于曹国平保留涉案房屋占有权、使用权没有约定,曹云曦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有权主张排除妨害。原审法院以曹云曦要求曹国平搬离涉案房屋有违公序良俗为由驳回曹云曦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未将陈建芳列为本案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曹云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曹国平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系曹国平与陈建芳离婚时赠与女儿曹云曦的,但曹国平依约保留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因此曹国平有权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经营香园酒家。曹云曦之诉请有悖公序良俗,且无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所作裁判正确,曹云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香园酒家提交意见称,香园酒家自成立起就注册于涉案房屋内且一直由曹国平经营,曹云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不影响曹国平使用该房屋经营酒家,曹云曦主张排除妨害没有请求权基础,曹云曦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看,曹国平在其与陈建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实际经营香园酒家并获取收益,且将香园酒家注册于涉案101室房屋内。从涉案房屋来源看,该房屋系曹国平与陈建芳共同出资购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显示,曹国平主观上欲将其在涉案房屋内所占份额赠与曹云曦,且事实上曹国平亦通过将其涉案房屋内的份额无偿转让给陈建芳,再由陈建芳将涉案房屋产权赠与曹云曦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相关协议亦约定女方在未征得男方书面许可的前提下不得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任意一套房屋变更用途,故曹国平、香园酒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以及曹国平、香园酒家名下没有房产等情况,结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对于曹云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处理结果与陈建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陈建芳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曹云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云曦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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