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云涛。
委托代理人韩燕,北京大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富,北京大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秀昆。
被告海南弘远出租汽车联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子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涌,该司法务专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代表人吴毓枫,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凝,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志群,该司职员。
原告曹云涛与被告李秀昆、海南弘远出租汽车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弘远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泰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王辉富,被告李秀昆、海南弘远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涌、被告大地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凝、林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云涛诉称,2012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在海口市龙昆北与国贸大道交叉口被告李秀昆驾驶琼A4XX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与刘朋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曹云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做出第0042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云涛无事故责任。琼A4XX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秀昆,该车主为被告海南弘远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被告大地财险海南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DH2XXXXX,保险期间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并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为PDDH2XXXXX,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5月1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曹云涛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曹云涛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70天。医院出院嘱咐:1、术后3个月开始逐渐练习负重行走,此期间可以使用轮椅。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的拆除的时间;2、出院后休息3个月,此期间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诊。经海口市交警支队龙华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8月1日做出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琼华洲司鉴(2012)临鉴字第219号),评定原告曹云涛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20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1人。在治疗期间,被告李秀昆虽然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但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也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住所地为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306-64号,为城镇居民;在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10元,事发后已停发工资。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判令被告李秀昆和被告海南弘远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738元、误工费17805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1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5324.5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海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秀昆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海南弘远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海南弘远汽车公司辩称,在被告三的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两点:第一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已冲突,请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点,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明确的,被告李秀昆对刘朋负全部责任,刘朋对被告李秀昆不负责任。刘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无牌无证的非法营运车辆,刘朋与选择乘坐该车辆的原告均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曹云涛起诉我司一案,经核实,琼A4XXXX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秀昆。结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对原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二、答辩人不承担法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诉讼规定,原告诉求的36738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的居住和固定收入的证明,依据《2012-201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按照2012-201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446×20×0.1=1289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上一年的提供的工资标准为22670元÷365,因为原告已经在经鉴定结果表明误工期限在定残日前一天为190天=11800.82元;护理费:原告诉求的19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根据医疗鉴定机构的护理意见为90天,所以参照2012-201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林渔牧业的标准来计算为22016÷365×90天=5428.60元;交通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索赔与法律规定不符,答辩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驳回该项诉求;伙食费:原告诉求的350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诉求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伤人伤残情况、医疗机构的规定。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索赔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法院驳回该项诉求;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赔付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诉求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并驳回该项诉求;伤残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属于肇事的任何一方,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原告索赔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依法不予该项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向答辩人的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在海口市龙昆北与国贸大道交叉口被告李秀昆驾驶琼A4XX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与刘朋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曹云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做出第0042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行车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做出认定:被告李秀昆驾驶的车辆违反了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故认定当事人李秀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曹云涛对事故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曹云涛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至2012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70天,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开始逐渐练习负重行走,此期间可以使用轮椅。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的拆除的时间;2、出院后休息3个月,此期间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药费为53281.12元、护理费为432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7601.12元。被告李秀昆垫付了医疗费57601.12元,被告海南弘远汽车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海南分公司均未垫付。
受海口市交警支队龙华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8月1日做出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琼华洲司鉴(2012)临鉴字第219号),评定原告曹云涛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20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1人。在治疗期间,被告李秀昆虽然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但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至今尚未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曹云涛已实际支付。
又查,肇事车辆琼A4XX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秀昆,该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身份证地址为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306-64号,为为城镇居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6张,其平均月工资为1889.1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云涛提交的: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第0042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口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治疗书、龙华事故中队鉴定介绍书、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协议书、入院记录、入院记录续页、手术记录单、心电图报告单、X-Ray检查报告单(急诊)、X-Ray检查报告单(住院)2张、X-Ray检查报告单(门诊)、疾病证明书(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疾病证明书(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板)、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交通费票据31张、鉴定费发票、上年度的平均工资表。被告海南弘远汽车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第0042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云涛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应予采信。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
1、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指数的综合不能超过100%”。原告为城镇居民,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曹云涛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曹云涛定残之日即2012年8月7日的年龄为42周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369元/年计算,则原告曹云涛的残疾赔偿金为18369元/年×20年×10%=3673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73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云涛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伤残导致其持续误工,故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曹云涛的误工时间为205天。
原告提供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6张,证明其在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89.17元。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889.17元/月÷30天×205天=12909.3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治疗70天,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曹云涛的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曹云涛的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1人=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2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其近亲属往来照顾,客观存在一定交通费,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581.5元偏高,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70日,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0天=3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治疗70天,结合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曹云涛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营养费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曹云涛后续康复治疗费用约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曹云涛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
8、伤残鉴定费。原告曹云涛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提供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凭。因此,原告曹云涛的伤残鉴定费用为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曹云涛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伤残给原告曹云涛带来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曹云涛精神上的补偿。且原告曹云涛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以上残疾赔偿金36738元、误工费12909.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元15000、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89437.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三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2909.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36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5437.3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1500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海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琼A4XXXX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5437.3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事故车辆琼A4XXXX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大地财险海南分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00000元当中负责赔偿。因被告李秀昆的行为致使原告曹云涛受伤致残,原告有权依据被告李秀昆与被告大地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关系向被告大地财险海南分公司主张赔偿,因此,大地财险海南分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1500元。原告曹云涛已付伤残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秀昆、海南弘远出租汽车联合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曹云涛75437.3元。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代被告李秀昆向原告曹云涛赔付11500元;
三、限被告李秀昆、海南弘远出租汽车联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曹云涛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
四、驳回原告曹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李秀昆、海南弘远出租汽车联合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泰武
书记员: 陈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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