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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亚会与陈宗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陈宗芳
刘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曹亚会
曹长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李昌瑜
周平

原告陈宗芳。
委托代理人刘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亚会。
委托代理人曹长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陈青松,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瑜、周平。
原告陈宗芳与被告曹亚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芳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曹亚会及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瑜、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2013年5月1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亚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宗芳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曹亚会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医院救治,至次日转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25天,被告曹亚会为其垫付医疗费55541.64元。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转到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同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92天,花费医疗费31516.37元,被告曹亚会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8516.37。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12000元的意见,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同时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30516.37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三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共218天,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20元/天×218天=261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3800元,本院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三次住院共2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18天=109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8天,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218天。按每天的营养费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0900元(50元/天×21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48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定残之日为61周岁,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陈宗芳车祸致骨盆骨折并左胫骨平台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左足第2跖骨头骨折、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合并横弓变形、塌陷,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故本案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按19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19年×(20%+10%)=119232.6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情况,支出鉴定费1900元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其该项主张由被告负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30516.37元、护理费2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0900元、残疾赔偿金1192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6109元。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19232.6元、护理费2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3032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05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0900元,合计4881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已在琼AS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该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01848元(163032元-110000元+48816元),由于被告曹亚会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曹亚会应向原告赔偿10184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1018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宗芳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1848元;
二、限被告曹亚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宗芳人民币19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875元,由原告陈宗芳负担人民币369元,被告曹亚会负担人民币4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2013年5月1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亚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宗芳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曹亚会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医院救治,至次日转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25天,被告曹亚会为其垫付医疗费55541.64元。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转到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同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92天,花费医疗费31516.37元,被告曹亚会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8516.37。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12000元的意见,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同时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30516.37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三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共218天,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20元/天×218天=261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3800元,本院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三次住院共2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18天=109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8天,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218天。按每天的营养费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0900元(50元/天×21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48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定残之日为61周岁,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陈宗芳车祸致骨盆骨折并左胫骨平台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左足第2跖骨头骨折、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合并横弓变形、塌陷,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故本案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按19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19年×(20%+10%)=119232.6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情况,支出鉴定费1900元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其该项主张由被告负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30516.37元、护理费2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0900元、残疾赔偿金1192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6109元。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19232.6元、护理费2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3032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05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0900元,合计4881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已在琼AS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该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01848元(163032元-110000元+48816元),由于被告曹亚会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曹亚会应向原告赔偿10184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1018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宗芳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1848元;
二、限被告曹亚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宗芳人民币19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875元,由原告陈宗芳负担人民币369元,被告曹亚会负担人民币4506元。

审判长:蔡小龙
审判员:刘威
审判员:李芳

书记员:周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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