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雄、张立,均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百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磁湖路158号17-301室。
法定代表人:郑钦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系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黄某百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威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雄、张立、被告百事威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位转让款140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车位转让款利息至车位转让款返还清结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黄某市下陆区磁湖路158号的百事威尊邸二期商业住宅小区17栋802号商品房,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将百事威尊邸二期商业住宅小区地下编号为137号、139号的停车位转让给原告,供原告停车使用。被告声称其拥有该地下室停车位的使用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0000元的车位转让款。原告认为该小区地下室停车位是人防工程的组成部分,被告没有取得地下架空层的所有权,无权转让,该小区地下架空层应属小区的全体业主,所有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以转让使用权的名义向原告收取车位转让费的行为违法。
被告百事威房地产辩称,首先,原告购买的地下室停车位是经规划部门和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审批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用途为地下车库,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架空层。2008年5月29日,黄某市人防办向被告下达了《防空地下设计任务书》,要求被告必须依法修建能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被告依法将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报人防办审批,审批确定的地下室面积为5031平方米,平时用途为“II类地下车库”,被告依法向市建委申办了百事威尊邸二期人防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进行了人防工程建设。2009年12月10日,黄某市人防办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确认合格。《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黄某市人防办向被告颁发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同意被告使用人防地下室作为车库使用。其次,被告建设的防空地下室没有计入建筑面积,更没有计入公摊建筑面积。再者,被告作为防空地下室的投资者和使用者,有权转让车位使用权并获得收益。被告对地下室工程投资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只需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被告依法对投资建设的人防地下室享有使用权。最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地下室停车位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该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百事威房地产开发的尊邸二期商业住宅小区17栋802室房屋,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出卖人享有该商品房所在项目的地下室停车位使用权及没有参加分摊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的所有权。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第十条约定该小区出卖人保留地上/下所有汽车、摩托车停车场/位/库、会所等建筑物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且出卖人有权以出售、出租、附赠、委托管理等方式进行处分。之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百事威房地产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百事威房地产将尊邸二期137号、139号地下室停车位转让给原告曹某某,车位使用权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车位使用期限自车位交付之日起至该土地使用年限到期之日止。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0000元车位转让费,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地下室停车位。
另查明:1、涉案停车位137号、139号位于百事威尊邸二期地下室,该区域属人防工程区域,战时用途为藏人,平时用途为车库,该人防工程已于2010年1月18日竣工备案,该区域未计入公摊建筑面积。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被告百事威房地产已取得涉案人防工程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被告百事威房地产最后一次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换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百事威尊邸二期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黄人防建【2008】12号《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书》、二期人防工程《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批准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表》、百事威尊邸二期《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地下人防车库的权属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对出卖人(被告百事威房地产)“享有该商品房所在项目的地下室停车位使用权及没有参加分摊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该地下室停车位系被告百事威房地产出资兴建的人民防空设施,未计入公摊建筑面积,被告百事威房地产依法享有该人防工程平时的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原、被告间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车位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 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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