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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原告曹某某的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肃宁保险公司)
住所地:肃宁县石坊路
负责人:黄艳,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66640757W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女,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男,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款331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有一号牌冀J×××××马自达轿车一辆。2016年3月9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5232元,保险期间至2017年3月8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原告之父曹振海驾驶该车与彭红杰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受到严重损坏,造成经济损失4980元,被告对此仅赔付1668.80元,其余让原告向肇事对方求偿。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所遭受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让原告向肇事对方求偿的主张,是对原告的不负责任,同时也是错误的、违法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分公司
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肃宁保险公司入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要求的损失未超保险限额,所以对于该车在此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
被告肃宁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车辆是不足额承保应按不足额承保的投保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保单特别约定只写明本车辆按实际价值承保车损险,保险事故赔偿按保险条款第38条规定执行,并未写明是不足额投保,被告也未提交保险条款第38条的内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所以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认为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肃宁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车损331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331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芳

书记员:宋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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