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亮,男,1988年11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桂银,男,1973年12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李艳芹,女,1950年11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曹亮与被告杨桂银、李艳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际昌,被告杨桂银、李艳芹,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17日,曹亮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张黎明以昌黎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两山信用社的银行存款20000元为原告曹亮担保,本院以(2018)冀0306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桂银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69354.57元变更为185238.5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10时20分,被告杨桂银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线57公里280米秦皇岛市××区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康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号中型普通货车向左前方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和乘员张惠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桂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康麟、张惠杰无责任。
康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艳芹所有的×××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桂银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艳芹,二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涉及两位伤者,两伤者总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涉及三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扣减无责赔偿部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杨桂银、李艳芹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曹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杨桂银驾驶证复印件、×××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该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康麟驾驶证复印件和×××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保险批单复印件各1份;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69336.57元;5.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22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700元;5.施救费票据1张700元;6.昌黎县泥井镇桂兰烧烤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1份;7.交通费票据45张500元。
原告曹亮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69336.57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4.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5.护理费90天×103.22元/天=9290元;6.误工费365天×110元/天=40150元;7.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5%=386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9.鉴定、检查费2900元;10.交通费500元;11.施救费700元。合计185238.57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根据原告曹亮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5%(10%+Ia值5%)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曹亮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4天,确定合理营养期60天、护理期7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50元/天为宜。因原告有内固定物需择期取除,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双侧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确定原告合理后期治疗费12000元。2.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实际和当地护工收入水平,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02.33元/天计算。3.根据原告出院、检查、鉴定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400元。4.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8年3月30日10时20分,被告杨桂银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线57公里280米秦皇岛市抚宁区南寨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康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号中型普通货车向左前方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曹亮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曹亮和乘员张惠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桂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亮无责任,康麟、张惠杰无责任。
康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杨桂银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艳芹,杨桂银是李艳芹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
原告曹亮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双侧腓骨小头骨折、双侧膝关节积液”等伤情。医嘱为“注意休息,药物继续治疗,一周后复查血常规、凝血及生化,每月复查一次X线片”等。原告曹亮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69336.57元(含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预付10000元),受伤期间需一人护理。
2018年9月10日,经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亮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本院确定合理误工期164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75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2900元。原告曹亮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昌黎县×××烧烤店务工,月工资3300元(110元/天),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
此事故致两人受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当事人合理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一)原告曹亮损失:1.医疗费69336.57元(含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预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4.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5.护理费75天×102.33元/天=7674.75元;6.误工费164天×110元/天=18040元;7.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5%=386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5%=7500元;9.鉴定、检查费2900元;10.交通费400元;11.施救费700元。合计161494.32元。
(二)张惠杰损失:1.医疗费684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3.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4.护理费30天×102.33元/天=3069.9元;5.误工费90天×64.07元/天=5766.3元;6.交通费400元。合计17585.9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桂银驾驶机动车分别与原告曹亮、康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桂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被告李艳芹作为被告杨桂银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记载,被告杨桂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艳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麟和被告杨桂银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曹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曹亮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当事人各自损失比例赔偿7513.38元(医疗费项下911.16元+伤残项下6568.89+财产损失项下33.3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当事人各自损失比例赔偿75467.13元(医疗费项下9111.6元+伤残项下65688.86+财产损失项下666.67元),原告曹亮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78513.81元,由被告李艳芹赔偿,被告杨桂银负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原告曹亮预付的1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曹亮65467.13元。原告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亮交通事故损失7513.3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亮交通事故损失65467.13元。
三、被告李艳芹赔偿原告曹亮交通事故损失78513.81元,被告杨桂银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亮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计2002元,案件申请费220元,合计2222元,原告曹亮负担257元,被告李艳芹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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