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治利,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颜辉,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强,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曹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曹伟为华夏公司收酒葡萄,因质量不合格有两车被拒收,后运回杨园子渡槽处。为此,曹伟让曹颜辉找几个人到杨园子渡槽倒装酒葡萄。曹颜辉给曹柳河村曹永军的妹夫(王深港的)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下午4点多,顾治利与王玉龙、梁林、王雨江等七人到杨园子渡槽处。曹伟让几个人在车上、几个人在车下,把次品挑出来,再把好的装到车上。王玉龙在车上,梁林、顾治利站在车下的农用车上。在快要装满封车时,因底下的箱子损坏造成大车上的两摞酒葡萄箱子突然倒下,将顾治利砸伤,王雨江等人将顾治利送到卢龙县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卢龙县医院初步诊断顾治利为:1左额颞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2左额顶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胸腰臀部外伤。2014年10月22日卢龙县医院DR扫描:肋骨未见明确异常。11月6日顾治利到秦皇岛二院检查发现双侧肋骨多发骨折,11月7日,卢龙县医院肋骨CT(薄层)扫描: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6-8肋、左侧2-9肋)。2014年11月10日卢龙县医院修正诊断中增加一项: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11月3日、19日,顾治利到秦皇岛第一医院检查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聋”,花用检查费990元、挂号费18元。卢龙县医院将秦皇岛第一医院的检查结果纳入顾治利的住院病历,于11月19日补充诊断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聋。2014年11月22日顾治利病情好转要求出院,住院42天,花用医疗费23882.79元。卢龙县医院主治医师魏伟诊断: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左额顶硬膜外血肿5右颞硬膜下积血、6左耳感音神经性聋7、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6-8、左2-9);主任医师彭庆忠诊断、建议:头外伤后左耳听力减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在顾治利住院期间,曹伟将200元交给王雨江让其转给顾治利母亲顾淑芝,并派人护理15天,支付医疗费19182.79元。
2014年11月26日,顾治利到秦皇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耳外伤、感音神经性聋(左)、枕骨骨折,住院20天,花用医疗费13603.55元、复印费16元。
2015年2月13日,顾治利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花用检查、挂号、鉴定费1856元。顾治利先天发育畸形双手轻度变形,于2013年4月11日经卢龙县××人联合会评定为四级肢体××。
顾治利的父亲顾春章1937年12月9日出生、母亲顾淑云1942年7月21日出生,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顾凤军、次女顾凤芝、长子顾治利。
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顾治利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9946.34元、误工费5190.6元、护理费5531.4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900元、××赔偿金61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检查费1856元,合计143362.74元,曹伟已垫付19182.79元。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顾治利提起诉讼,要求曹伟、曹颜辉、刘玉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6794.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一、顾治利的肋骨骨折、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
2014年10月10日,顾治利被酒葡萄箱子砸伤后即被送往卢龙县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2日。在住院期间,卢龙县医院CT扫描等检查顾治利“肋骨未发现明确异常”。2014年11月6日,顾治利到秦皇岛二院检查发现“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卢龙县医院2014年11月7日CT(薄层)扫描,也发现“双侧肋骨多发骨折”。2014年11月3日、19日秦皇岛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枕骨骨折、中线结构左偏、中耳未见明确异常”,11月26日,诊断为“耳外伤、感音神经性聋(左)、枕骨骨折”。从时间的连续性上看,顾治利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长时间外出,应排除他伤或自伤的可能。而从医院的设备、技术能力和水平上看,秦皇岛第一医院、二院必定更高一级。退一步说,同一伤情,不同的医生、不同的检测设备、手段,会有不同的诊断结果和治疗方法。被告也未提供顾治利的伤是他伤或是自身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顾治利“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二、顾治利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顾治利受伤后,经卢龙县医院、秦皇岛第一医院检查治疗,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顾治利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顾治利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946.34元(卢龙县医院23882.79元+秦皇岛第一医院14627.55元+秦皇岛二院检查费1436元)2、误工费5190.6元(42.2元×123天)3、护理费5531.4元(63天×87.8元)顾治利在卢龙县医院病历中写明43天,但费用清单的收费时间和标准却是42天,其中一级护理二人、单人间16天,二级护理一人、三人间26天,秦皇岛第一医院住院20天,共计78天,扣除顾治利派人护理15天,实际天数为63天,每天87.8元,故护理费为5531.4元。4、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5、交通费900元6、××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2.4元[顾春章4124元(8248元×5年÷3人×30%)+顾淑云6598.4元(8248元×8年÷3人×30%)]8、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9、鉴定检查费1856元,合计143362.74元,曹伟已垫付19182.79元。上述损失有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户口本复印件、王深港村委会证明等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顾治利的经济损失为143362.74元。原告以鉴定结论书依照两项标准来确定顾治利××赔偿比例为35%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顾治利主张营养费2100元,无医嘱及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顾治利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认定?
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1、曹颜辉是受曹伟的委托为其联系几个人装车,是联系人,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故曹颜辉不承担责任。
2、顾治利与刘玉强、曹伟三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委托关系一般存在于熟人之间,是基于相互信任而产生的一种代理关系。本案中,刘玉强与曹伟不认识,刘玉强称将收酒葡萄款70000元及医疗费18000元交付给曹然,但未提供交付款项及收到酒葡萄的证据,曹伟当庭陈述该车酒葡萄是在华夏公司拒收的情况下,通过曹然把这车酒葡萄卖给刘玉强,曹伟也未能提供2014年10月10日为刘玉强收酒葡萄所装车辆的型号、牌照、司机姓名、酒葡萄的数量、金额及交付酒葡萄等相关证据,故曹伟与刘玉强之间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点及交易习惯,故认定刘玉强与曹伟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刘玉强不应承担责任。
顾治利通过曹颜辉的亲友联系,与王玉龙等人到杨园子渡槽处,曹伟对顾治利等没有拒绝,而是指挥顾治利等倒装酒葡萄,故应认定顾治利与曹伟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曹伟属接受劳务一方,明知是倒装酒葡萄,又是在傍晚时分,就应该预想到有箱子损坏的情形,提高安全防护意识,且其在劳动场所未提供足够照明条件,以便于工作人员进行检分,避免箱子倒下伤人的可能,故曹伟应承担主要责任。顾治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当天从事的倒酒葡萄的工作,应当对箱子是否损坏进行全面检查、甄别,且站在农用车上向大车递送酒葡萄箱子时,对自身的安全缺乏防护意识,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曹伟对顾治利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责任即70%,顾治利承担次要责任即30%。曹伟所垫付的医疗费19182.79元,予以扣除。
曹伟主张其与顾治利属于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做人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接受劳务一方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支配与被支配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顾治利提供的是劳动力,曹伟支配、指挥、使用劳动力,并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不符合构成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曹伟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刘玉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赔偿顾治利部分经济损失、刘玉强给付曹伟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是刘玉强及委托代理人行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治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合计81171.13元(143362.74元×70%-19182.79元)。二、驳回原告顾治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顾治利的伤情是他伤还是自伤,曹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顾治利“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顾治利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曹颜辉受曹伟委托联系人员装葡萄车,曹伟对顾治利等人没有拒绝,顾治利与曹伟已经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曹伟与顾治利之间为雇佣关系的认定、曹伟与顾治利二人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曹颜辉与刘玉强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曹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彦军 代审判员 张学文 代审判员 张 洁
书 记 员 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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