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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似锦与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似锦,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蒲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蒲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原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来天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银来天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营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虎晓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桐优正(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晓东,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平,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罡,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诉人曹似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基金公司”)、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投资公司”)、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康公司”)、北京银来天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银来天盛公司”)、上海营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营康公司”)、梧桐优正(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优正公司”)、蒲晓东、夏小平、唐罡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5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依法由法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似锦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银来系”企业业务分为P2P和私募基金两部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决定书仅是针对上海银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系P2P业务主管公司。“银来系”企业私募基金业务并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虽然其资金与P2P业务可能混同,公安机关也冻结了“银来系”企业的全部账户,但银来基金公司未被刑事立案,相关公司负责人也均未被采取刑事措施。本案上诉人是基于与被上诉人间的私募基金投资关系提起诉讼,与被上诉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情况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一审法院以“银来系”企业P2P业务涉嫌刑事犯罪而对本案纠纷不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曹似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来基金公司、银来投资公司、上海银康公司、银来天盛公司、上海营康公司、梧桐优正公司、蒲晓东、夏小平、唐罡赔偿曹似锦所受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0,000元(本金损失120万元、利息损失7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2.银来基金公司、银来投资公司、上海银康公司、银来天盛公司、上海营康公司、梧桐优正公司、蒲晓东、夏小平、唐罡赔偿曹似锦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3.银来基金公司、银来投资公司、上海银康公司、银来天盛公司、上海营康公司、梧桐优正公司、蒲晓东、夏小平、唐罡赔偿曹似锦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400元;4.诉讼费由银来基金公司、银来投资公司、上海银康公司、银来天盛公司、上海营康公司、梧桐优正公司、蒲晓东、夏小平、唐罡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编号为浦公(经支二)立字[2018]150350号立案决定书,对“上海银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出具编号为浦公(经支三)拘通字[2019]15692号拘留通知书,对蒲晓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拘留。银来基金公司、银来投资公司、上海银康公司属“银来系”,与上海银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资金混同的可能,公司账号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蒲晓东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故银来基金公司、银来投资公司、上海银康公司、蒲晓东等在本案中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遂作出裁定:驳回曹似锦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本案已查明相关情况,本案多个被上诉人属于“银来系”,则本案与“银来系”所涉刑事案件存在关联,且被上诉人银来基金公司、银来投资公司、上海银康公司、蒲晓东等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故一审法院裁定本案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曹似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唐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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