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佩英,女,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倞譞,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红,女,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系朱红之女),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飚,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佩英与被告朱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对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倞譞,被告朱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曹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6.75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中,经数次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最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6.75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291元、营养费420元(60元/天×7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挑衅、攻击原告,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即便存在亦属正当防卫,故其无过错。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以后的后续的治疗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按4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此外,损害事件发生于2017年7月28日,而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才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业已届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7月28日16时许,在被告与刘海生交涉当天13时许在院子里浇水时是否将水浇到了被告院子的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以致原、被告各有损伤,并均进行医治。
期间,当事人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开具相应验伤通知书等。2017年8月24日和9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桥派出所)委托,分别出具了结论为被告外伤性血尿、原告右上臂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2017年9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由,对原、被告分别作出各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松江公安分局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为由,对刘海生不予行政处罚。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基于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但同时以因“被侵害人均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故对被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依据错误”,并据此决定:1.撤销上述对被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松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8年2月12日,松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1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对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栏载明:被鉴定人曹佩英双上肢等处软组织损伤后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
以上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单、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于事发当天16时许以当天13时许将水浇到了被告院子为由,与作为老年人的原告发生互相扭打,故被告承担60%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40%的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关于其无过错以及属正当防卫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虽然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本院对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866.75元。上述该医疗费中,除了应扣除未扣的医保统筹支付以及附加支付的费用外,还应扣除明显与治疗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部分的费用。经统计,原告自负的医疗费应为357.9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治疗及复诊等因素,原告主张291元,本院酌情确定100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故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确定的营养为7日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80元。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20元,本院酌定确定护理费为280元。
对于律师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佩英医疗费为357.9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共计1,017.90元的60%,计610.74元;
二、被告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佩英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诉讼费925元,由原告曹佩英负担360元(已付),被告朱红负担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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